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0128号
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73805978E。
法定代表人:蔡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25。
法定代表人:柳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陕西秦石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龙博建设公司”)与被告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西安高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1、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小区东、西、南、北门及小南门的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的全包方式;3、双方还约定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原告于双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积极组织人员严格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去施工。2007年10月10日,上述工程完工并被验收为合格。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西安博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为349196.65元。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已付款共计270000元,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6096.15元。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609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高新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原告工程所涉及的东大门二道门的问题至今未处理,所以当时双方协商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76096.15元不予支付,关于东大门的问题也不用原告再处理,后原告也从未主张该款项,现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已经快十年了,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内容为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小区东、西、南、北门及小南门的门禁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的全包方式;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西安高新物业公司除扣工程款总额的5%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95%应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西安高新物业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公司质保金。2008年上述工程由施工单位(即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公司)、项目管理负责人、业主委员会、接收单位(即被告西安高新物业公司)负责人四方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经第三方机构西安博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49196.65元。被告西安高新物业公司向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公司共计付款27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尚欠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公司工程款79196.65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76096.15元。
庭审中,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公司称曾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西安高新物业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款项,并提交《付款申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公司又称自被告西安高新物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蔡某某就本案诉争款项多次向被告西安高新物业公司经办人、法人、副总经理进行沟通要求支付尾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蔡某某与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提到的被告公司副总已经离职四五年,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维修基金单项工程验收单》、《工程预算审查认证单》、银行转账流水、《付款申请》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依据《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向原告付款,即被告西安高新物业公司应在2008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公司。但原告未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或是质保期满后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工程尾款,导致本案中的工程尾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此抗辩,理由成立。至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5月30日《付款申请》,因没有被告的签收证明,亦没有邮寄和送达的回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诉争的工程尾款主张过权利,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至于原告庭审中证人蔡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诉争的工程尾款主张过权利,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晶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丽娜
打印:扈艳红校对:张恺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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