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682号
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蔡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陕西秦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陕0113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陕01民终13806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陕0113民初101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枫叶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博公司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小区东、西、南、北门及小南门的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的全包方式,双方还约定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龙博公司积极组织人员并严格按协议约定条款去施工。2007年10月10日,上述工程完工并被验收为合格。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西安博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49196.65元。2019年12月6日,经双方核对,枫叶物业向龙博公司已付27万元,仍拖欠龙博公司工程款76096.1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609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龙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9196.65元及利息,利息以79196.65元为基数,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计算至2021年3月9日,计4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枫叶物业辩称,其不同意龙博公司的诉请,因为龙博公司工程所涉及的东大门二道门的问题至今未处理,当时双方协商枫叶物业不再支付龙博公司剩余工程款76096.15元,也不再要求龙博公司处理东大门二道门的问题。从枫叶物业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已近十年,龙博公司从未主张过该款项,故其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龙博公司本次诉请金额错误,原一审诉请金额为76096.15元,且龙博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枫叶物业仅欠其76096.15元。龙博公司增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枫叶物业(甲方)与龙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东门、西门、南门、北门及小南门的门禁系统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的全包方式;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除扣留工程款总额的5%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95%应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乙方质保金。2008年12月,上述工程由施工单位(即龙博公司)、项目管理单位、西安枫叶新都市业主委员会、接收单位(即枫叶物业)四方验收合格。2009年1月12日,西安博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49196.65元。
另查明,枫叶物业就涉案合同向龙博公司已付27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
庭审中,龙博公司称其曾于2012年5月30日与枫叶物业就下欠工程款进行对账并要求付款,龙博公司股东蔡某某于2019年1月通过短信向枫叶物业赵某经理主张过权利,枫叶物业财务副经理杜某于2019年12月6日与龙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进行过对账,针对该意见,龙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短信截图予以证明。枫叶物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原件。
龙博公司称丁某某作为枫叶新都市物业服务中心经理于2010年3月23日开始全盘负责大区工作,其中包含涉案项目,后丁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被枫叶物业任命为副总经理,于2014年1月10日兼任枫叶物业行政人事中心经理,涉案项目自丁某某任职以来,一直由丁某某分管,龙博公司就下欠工程款曾多次向枫叶物业丁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景某某、柳某某、赵某等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龙博公司未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针对该意见,龙博公司提交会议纪要、西枫物司字[2014]1号文件、蔡某某及丁某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蔡某某到庭称因为工程是其经办的,故其每一、两个月就会去枫叶物业催要工程款,有时候会发短信、打电话,中间和枫叶物业现任总经理赵某沟通过多次,其也一直找枫叶物业原来的分管副总兼项目经理丁某某催要款项,自2009年至今,其基本每个月都会去催要一次工程款。丁某某到庭称其于2009年入职枫叶物业,2009年7月,枫叶物业任命其为枫叶新都市项目副经理,2010年10月,其又被任命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2年7月,其被枫叶物业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并于2013年被任命为副总经理;2009年8、9月份,其和龙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第一次见面,他就催要工程款,其当时不知情,后经了解得知关于二道门工程的详情,是枫叶物业安装了二道门,XX小区XX街,当时业主和商户都觉得二道门不方便,于是就将二道门推倒,后枫叶物业找人修复了二道门,又被业主拆除了,然后把二道门堆到了步行街空置的房屋里,其就给蔡某某回复确实有7万余元未结清,因龙博公司和枫叶物业离的比较近,故蔡某某经常来找其索要工程款,大概的频率是每月至少来一次,持续到龙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带着新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来找其,其当时已到枫叶物业总部上班了,就告诉他们去找枫叶物业总经理江某某,后枫叶物业更换总经理为刘某某,龙博公司还找过刘某某索要款项;其于2017年9月从枫叶公司离职,因其一直分管枫叶新都市项目,在其离职前,蔡某某一直向其催要枫叶新都市项目工程尾款。枫叶物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龙博公司未提交会议纪要及文件原件,丁某某于2017年9月5日离职,证人蔡某某之前是龙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是龙博公司大股东并任职,与龙博公司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当于龙博公司自己给自己作证,丁某某曾是枫叶物业高管,于2017年9月被免职,丁某某离职后与枫叶物业存在矛盾,故其作出对枫叶物业不利的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枫叶物业称龙博公司施工的XX小区XX道门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委员会要求解决门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龙博公司不再解决二道门的质量问题,枫叶物业也不需要再向龙博公司支付尾款,针对该意见,枫叶物业提交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申请表予以证明。龙博公司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表的内容与证人丁某某陈述相反,龙博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显示二道门工程合格,拆除时间是在验收合格之后,同时工程预算审核认证单上也包含二道门的价款审定,说明二道门施工完毕且合格,业委会作为案外人要求拆除二道门,与龙博公司无关。
经询,枫叶物业称其仅知道东大门二道门不好用,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龙博公司称其与枫叶物业协商后打算和解,故其在工程款上退让3000元,并放弃利息,后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其就按照未付工程款总额主张权利了。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工程验收单,协议所涉内容予2008年12月18日经验收合格,枫叶物业抗辩龙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口头协商,其不再要求龙博公司解决东大门二道门问题,也无需向龙博公司支付尾款,但其提交的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申请表无原件,其上未载明东大门二道门问题系龙博公司施工不当所致,且枫叶物业申请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对枫叶物业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枫叶物业对龙博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短信、会议纪要、文件、蔡某某及丁某某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丁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7年9月5日期间任职枫叶物业,枫叶物业认可丁某某于2010年3月开始分管枫叶新都市物业中心,枫叶物业称丁某某因被免职而对原单位作出不利的证言,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丁某某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合龙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丁某某证言,足以证明龙博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自2010年至2017年9月期间多次发生中断,龙博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因龙博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载明剩余工程款76096.15元,说明经双方协商,龙博公司认可剩余尾款为76096.15元,故枫叶物业应支付龙博公司合同尾款76096.15元。
关于利息一节,龙博公司自述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其曾放弃主张利息,属于龙博公司处置自己的权利,现其又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之前(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利息,有违诚信原则,本院酌定枫叶物业支付龙博公司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76096.1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款76096.15元,并支付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76096.1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龙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承担1725元,原告承担1059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杨      琼
 
二〇二一年 六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博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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