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终3112号
上诉人:顺平县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经理。
上诉人顺平县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201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顺平县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施工的园建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起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起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太原市××路的光信·国信嘉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北区所有绿化种植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期暂定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包含养护期3年,工程造价暂定1531610.51元。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起诉人后,被起诉人未按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故上诉人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该院以其无管辖权,对本案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上诉人承包被起诉人的园林建设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二、本案应由施工合同履行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和被起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园建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由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105民初2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起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的约定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绿化工程位于太原市××路,属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20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冠华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孙爱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