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民初1197号
原告:***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关办事处会水西路271号4#楼0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3XTQ5X(1-1)。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勇伟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郡望花园C2-11号楼1-102。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原告***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勇伟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工程款235746.1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发包方罚款损失30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定金损失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萧县开发区承建了厂房工程,其中门窗部分的安装施工分包给了被告。双方以购销合同的名义签订了上述门窗分包施工,合同对被告施工的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误将推拉窗与***的单价颠倒)。原告不仅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又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但被告仅施工了部分工程,且施工部分的门窗也并未按要求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将推拉窗与***的单价各增加20元/平方米。并承诺2020年9月1日前完工。但此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因被告分包的门窗施工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发包方依据合同要求原告承担延期误工违约金300000元,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后该工程由徐州译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完成施工,支付工程款228256.13元。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及预付工程款30万后,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其实际施工部分的价值仅84253.87元,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35746.13元应当予以退还。因此给原告造成工期延后,原告被发包方罚款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徐州勇伟门窗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且原告也不能补充提供被告徐州勇伟门窗有限公司其他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应视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