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02251。
法定代表人:何治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4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是居间费用,而不是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居间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由二级升为一级,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居间费用100万元,双方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成资质升级就可以“事毕抽条”。为帮被申请人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由二级升为一级,申请人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即借条上的担保人孙伟140万元。现在被申请人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已经是一级,因此申请人不应当退还收到的100万居间费用。
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的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二)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被申请人100万元。
(一)原审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问题
原审法院向申请人的住址邮寄开庭传票被退回后,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之规定。**关于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
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申请人主张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是居间合同关系,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其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由二级升为一级的居间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代为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由二级升为一级不属于居间合同的内容,因此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被申请人100万元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是2017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催款函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主张已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孙伟,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系受被申请人委托,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越
审判员 陈玲
审判员 叶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