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4民初4484号
原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42029902251。
法定代表人何治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荣,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薛刊,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与被告薛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刘星、审判员邱灿、代理审判员李亚飞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办理企业资质为由,于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3日,方园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
被告薛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据、催款函、顺丰速运快递回执单,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被告薛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升壹级资质的相关费用。事毕抽条。(1000000元,一佰万元整)。同年3月3日,原告方园公司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薛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尾号为4112账户上汇款100000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方园公司向被告薛刊发出催款函,并6月8日以顺丰速运快递方式邮寄到被告薛刊。被告薛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方园公司依约向被告薛刊借款,被告薛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方园公司要求被告薛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依法以原告方园公司在2017年6月8日催告被告薛刊还款时间作为计息起算时间。被告薛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6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薛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薛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刘 星
审 判 员 邱 灿
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亚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