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3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家坝,组织结构代码20299022-5。
法定代表人:何治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第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是**提供的“中国.丰都七彩田园欢乐谷项目2014年(12)月份工程款进度付款申请表”、“中国.丰都七彩田园欢乐谷项目2014年(12)月份工程款进度月报表”、施工产值报表;“中国.丰都七彩田园欢乐谷项目2015年(1)月份工程款进度付款申请表”、“中国.丰都七彩田园欢乐谷项目2015年(1)月份工程款进度月报表”、施工产值报表等。以上证据中“2014年(12)月份”的工程款进度付款申请表、月报表虽有方园公司的盖章,但该两份表中均明确载明“不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12)月份”的工程款进度付款申请表没有方园公司的盖章,只有一个项目部的印章,且没有任何签字批注,月报表则是一张打印载明了工程产值的空白表格,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且上述证据均未得到方园公司作为结算依据的认可。一审判决仅凭以上证据对工程款金额作出裁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第41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谭红艳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