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维冠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4民初6229号之三
原告:重庆维冠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陶家拓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3230168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和顺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0225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重庆维冠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重庆维冠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清偿费用93593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8日(原告清偿之日)起以9359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本案的担保费由二被告支付;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935930元),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6日,承兑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该商票流转顺序为: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亚太中商(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亚太中商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天物流有限公司、邛崃市******加工厂。商票到期后,持票人邛崃市******加工厂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22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24日,持票人邛崃市******加工厂向原告重庆维冠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重庆维冠建筑科技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与邛崃市******加工厂达成清偿协议,并进行清偿。因原告己进行清偿,现针对二被告进行再追索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票清偿费用935930元、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但实际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和顺园5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涉票据的支付地不在本院辖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方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受理费13621元(已由原告重庆维冠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缴),全额退还原告重庆维冠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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