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特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特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全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3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兰州路88号青网科技园二期6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6988XJ。

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全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816号(阜阳技师学院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U9CL75。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全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全家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家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特恩公司与全家福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错误认定了《合同变更协议》是对应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变更。在《合同变更协议》签署前,双方共签署了6份《设备买卖合同》(庭审中其出示了另外的5份合同,后以不作为证据使用为由撤回)和1份《设备销售合同》,故此双方在《合同变更协议》内明确:合同共六份(实为5份)包含30条生产线,因为该《合同变更协议》针对的是除2020年3月3日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余5份合同,而非全家福公司诉请解除的《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3月3日签署),《合同变更协议》与全家福公司主张解除的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此一审法院直接将其对应为是对《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3月3日签署)的变更系认定事实错误。3.《和解意向协议》的签署恰恰证明双方在2020年6月6日仍在就履行《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3月3日签署)进行协商。在《和解意向协议》第二条里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所订购合同7台共210万元根据市场变化及实际情况进一步协商解决。”从该项表述可以明确看出,双方解除的是《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3月3日签署)之外的30台订单,而非本案争议的合同,本案争议的合同在2020年6月6日前一直处于履行状态,特恩公司就此采购了大量的部件,也花费了人力进行组装,部分设备经验收合同后已经进场使用,而之所以存在迟延交货有市场的原因、疫情的原因,也有全家福公司的原因,所以双方才均认为具体方案进一步协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不应超过全家福公司的诉请范围,全家福公司诉请的是解除《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3月3日签署),该合同的总金额只有210万。全家福公司的第二项请求是以第一项请求为基础的,故此给付范围也应限于合同金额范围内,一审法院却判决返还货款383万元,远远超出了该合同对应的款项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却错误的适用了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且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该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权,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双方在2020年6月6日尚在探讨如何达成一致,此时因为疫情缓解,全家福公司一方对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发生迟疑,而特恩公司一方又采购了大量的配件,花费了很多的人力,故此双方才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全家福公司一方此后也从未催告过特恩公司一方履行,一审法院本不应适用该条认定对方具有法定解除权。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特恩公司自认其与全家福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其自愿放弃关于法律关系认定的上诉理由。

全家福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对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2.《合同变更协议》事实就是对双方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变更,该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和解意向协议》共同确认双方事实解除合同,且《和解意向协议》中明确对于7台合同外机器173万元及由特恩公司返还买卖合同款项的利息补偿标准做了约定,也对特恩公司退还买卖合同标的款项的期限和金额予以明确。显然特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但与事实不符,且片面撇开《和解意向协议》,歪曲双方解除合同及特恩公司向全家福公司退还案涉买卖合同款项的真实意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买卖合同标的除《设备买卖合同》外,还有机器订购款173万元。双方在《和解意向协议》中确认的该合同外,特恩公司应返还全家福公司款项为186万元。全家福公司实际上给付特恩公司买卖合同款项总额为383万元,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明确的请求金额为491万元,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2.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当然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事实上,特恩公司早已通过其行为确认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我方的补充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了经我公司数次不断催告,特恩公司仍违背诚信,不但拒不履行且也未在指定的6月13日与全家福公司签订正式协议,全家福公司当然具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特恩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拒不返还全家福公司的货款及赔偿违约损失。

全家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全家福公司与特恩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特恩公司立即退还全家福公司合同货款383万元及违约金95万元(每日1万元标准,自2020年3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其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和利息补偿13万元,合计49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特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全家福公司(原安徽雪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名称变更为全家福公司)计划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和KN95医用口罩,需要购买口罩生产线,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峰通过他人介绍与特恩公司负责人之一罗劲松相识。同年3月2日,雪峰公司通过张萌萌(更名后的全家福公司股东)账户向特恩公司转账支付31万元。同年3月3日,雪峰公司与特恩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雪峰公司向特恩公司购买一次性口罩自动化生产线7条(生产速度每分钟80-120个),单价30万元(含税),总价210万元(不包含运费,含装卸、安装、人员培训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万元定金,2日内支付60万元,4日内支付100万元;雪峰公司在发货前到设备组装现场验收(或者视屏验收),验收合格后特恩公司于同年3月18日24时前将调试合格的设备向雪峰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运,雪峰公司应当在收到设备当天向特恩公司签发《接受确认书》;交货后2日内由特恩公司在雪峰公司工厂完成调试工作,确保雪峰公司正常生产;保质期1年(耗材除外),自设备交付由雪峰公司调试并验收确认合格之次日起计算;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延期交货,每逾期1天特恩公司应按每天1万元向雪峰公司支付违约金;雪峰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如未按期支付款项,每逾期1天则按每天1万元向特恩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天,特恩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合同其他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设备包装及运输要求、设备所有权、验收标准、培训、其他保修和维修保养、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增加购买23条口罩生产线。同年3月4日至3月13日,通过张雪峰或公司账户,全家福公司向特恩公司共计转账支付445万元,加上3月2日雪峰公司通过张萌萌账户向特恩公司转账支付31万元,2020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3日,全家福公司累计向特恩公司转账支付476万元。

同年3月19日,全家福公司与特恩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20年2月至同年3月所签订的关于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的合同共6份,包含30条生产线,由于设计制造该流水线的零部件供货周期长、调试周期不满足等原因,造成设备延期交付;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其中11条生产线按每条30万元进行结算,对其中6条按每条35万元进行结算,其余生产线暂时不安排生产;生产线具体交付日期安排为第一批11条线,特恩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全部交付正常投产,第二批6条线特恩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全部交付正常投产;以上机器如4月5日前不能交付,全部退回所定一次性全自动口罩机器款项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后经全家福公司催告,特恩公司并未交付完整并符合约定的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

同年4月8日,全家福公司与特恩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全家福公司向特恩公司购买平面口罩半自动耳带焊接机5台(型号TN175-95EB),单价5.8万元,合计金额29万元(含13%增值税,不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完成全款支付(全家福公司授权代表同意从其个人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一次性口罩设备款60万元中,扣除该合同应付款29万元);合同还就交货期、交货地、安装调试、产品质量保修范围及期限、合同争议和解决等作了约定。同年4月11日,特恩公司员工陈忠波在合同中注明:5台半自动耳带机因不能正常使用,故返厂。同年4月13日至4月29日,特恩公司向全家福公司退回预付货款93万元。

同年6月6日,全家福公司代表张雪峰与特恩公司负责人之一罗劲松签订《和解意向协议》,主要内容为:1.(注:双方所订购7台合同外机器173万元,由于取消订单未生产)双方同意根据特恩公司的实际情况,分三期返还全家福公司并给予一定利息补偿(173万元加利息补偿13万元,合计186万元),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前各退还62万元;2.双方同意原所订购的合同内7台(共210万元)一拖二机器,根据市场变化及实际情况进一步协商解决,最大努力达成一致协议,具体方案进一步协商;3.双方均能代表各自公司全权处理,签字后如若未发生变化,按此意向协议执行。特恩公司代表罗劲松在签字时,书写了“此意向协议于2020年6月13日前签订正式协议后生效”字样。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特恩公司有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中的2台机器尚在全家福公司处。雪峰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名称变更为全家福公司,股东由张雪峰、刘坤变更为张宏伟、张萌萌,法定代表人由张雪峰变更为张宏伟,经营范围也作了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雪峰公司与特恩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全家福公司与特恩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雪峰公司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当日即变更为全家福公司,故雪峰公司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依法由全家福公司承继。特恩公司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手写部分的内容主要是对《设备买卖合同》中数量和交付期限的变更,与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微信聊天截图相互印证;另外,如无手写部分,则《合同变更协议》将无实质内容和存在的必要;故特恩公司的此部分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雪峰公司在发货前到设备组装现场验收(或者视屏验收),验收合格后特恩公司于同年3月18日24时前将调试合格的设备向雪峰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运,雪峰公司应当在收到设备当天向特恩公司签发《接受确认书》;交货后2日内由特恩公司在雪峰公司工厂完成调试工作,确保雪峰公司正常生产。《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特恩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交付第一批11条生产线正常投产,第二批6条生产线于同月31日全部交付正常生产。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和解意向协议》虽因未正式签订协议而不生效,但双方对该和解意向需要处理的事项并不否认,而需要处理的事项恰恰就是关于全家福公司书面和口头向特恩公司采购的生产线预付货款的退还事项。特恩公司辩解已向全家福公司交付了2条半生产线,全家福公司只认可交付了生产线中的2台机器(不包括已退回的5台半自动耳带机),特恩公司也未提供全家福公司签发的《接受确认书》。特恩公司所提供的生产线照片并不能证明是其交付给全家福公司的生产线;其提供的与其他厂家的订货合同,与向全家福公司交付生产线并无直接的关联;其辩解因全家福公司拒绝接收生产线而致合同不能履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特恩公司未按《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量和质量,向全家福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完整的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构成根本违约,故全家福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应予以准许;由于双方于同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对《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数量、价款、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故亦应一并予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全家福公司请求特恩公司返还预付设备款383万元(476-93),应予以支持。《设备买卖合同》虽约定了特恩公司延期交货,每逾期1天按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但全家福公司除客观上存在预付设备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外,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其他具体损失,故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按此利率标准加付50%,自特恩公司最后退还预付货款之日起(即自2020年4月29日)予以计算特恩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较为适宜;特恩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成立,予以采纳。全家福公司请求特恩公司支付利息补偿13万元,因双方《和解意向协议》并未生效,且已部分支持了违约金的请求,故全家福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特恩公司已交付给全家福公司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中的2台机器,可一并予以返还;特恩公司辩称的损失事项属反诉或另案诉讼问题,因其在本案审理中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全家福公司(原雪峰公司)与特恩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二、特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全家福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8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8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按此利率标准加付50%,从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全家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特恩公司返还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中的2台机器,相关运输等费用由特恩公司自行承担;四、驳回全家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40元,由全家福公司负担5957元,特恩公司负担22083元。

二审期间,特恩公司提交退货转账凭证及2020年6月14日罗劲松与张雪峰的录音作为证据,证明特恩公司已经向全家福公司退还了93万元。《合同变更协议》中的手写内容是全家福公司单方添加,并非双方合意结果,属于无效条款。全家福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一,退还93万元货款,我公司在一审时认可,并且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是部分截取,不能真实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与罗劲松与张雪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其他交流电话等内容也不符,不能相互印证。刚才所播放的截取部分内容显然是罗劲松强行将自己的意思表达出来,张雪峰并未正面回应,也不能反映出该所谓录音中的陈述是否为双方的客观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已查明2020年4月13日至4月29日,特恩公司向全家福公司退回预付货款93万元,对此全家福公司也未有异议,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认定。对于录音,该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张雪峰明确认可《合同变更协议》中的手写部分是其单方添加,达不到特恩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即便该内容是全家福公司自行添加,在2020年3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全家福公司向特恩公司告知的交货时间也与该手写内容一致,而特恩公司也未对此表示异议,且事实上,该手写内容约定的交货时间晚于原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并未加重特恩公司在原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全家福公司为采购口罩生产设备,与特恩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且已实际支付了476万元,但合同签订后,特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供货义务,且至今仅交付部分设备及返还93万元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全家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特恩公司虽认为《合同变更协议》与2020年3月3日《设备买卖合同》无关,但其无法合理解释《合同变更协议》明确载明的合同共六份如何得来,其陈述的30条生产线属正确记载,六份合同属笔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按其陈述上述两份合同并无关联,特恩公司也应当按2020年3月3日《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而事实上,其也并未按约履行。是故,不论上述两份合同关系如何,均不影响特恩公司违约事实的认定。关于《和解意向协议》,特恩公司虽认为此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在2020年6月6日双方仍在协商如何履行2020年3月3日的《设备买卖合同》,但其认可该协议并未生效,也即双方并未形成最终合意对2020年3月3日的《设备买卖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且协商本身并不代表可以无限期延迟,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当事人给予的时间宽限更不能成为另一方当事人肆意违约的合理事由。案涉合同标的物系口罩生产机器,而合同签订时间也在疫情期间。从合同签订后,全家福公司既已预付高达四百余万元的巨额资金及合同履行期间,全家福公司的不断催货中可以看出,时效性对全家福公司案涉合同的履行具有重大的核心利益,特恩公司自身履约能力不足造成无法按约供货,却长期占有全家福公司的巨额资金拒不返还,过错明显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全家福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虽为解除2020年3月3日《设备买卖合同》,但其第二项诉请返还的货款金额383万元包含了除该合同外的其他合同货款,而该返还货款的请求是否成立并非仅依据2020年3月3日《设备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才能予以认定。特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全家福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上诉人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