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特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全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特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0664号

原告:安徽全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阜阳技师学院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U9CL75。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兰州路**青网科技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6988XJ。

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全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福公司”)诉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家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健、被告特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查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家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3日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货款383万元及违约金95万元(每日1万元标准,自2020年3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其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和利息补偿13万元,合计49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和民用及一次性口罩等防疫物资生产企业。2020年3月份,鉴于国内疫情防控及防疫物资生产需要,原告急需采购口罩生产线设备,而于2020年3月3日和4月8日先后两次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生产线设备名称、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设备包装及运输、付款、交货期限及地点、设备的所有权、调试、验收、培训、保证条款及保修、维修保养、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及管辖法院等予以明确约定。因原告采购确是生产急需及被告的各项保证承诺,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被告延期交货,每延期1天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且又在被告的建议下增购7台合同外机器设备等,在合同约定交货日前的3月13日即按约定向被告转款支付了全部合同约定货款443万元。而被告却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8日24时前将调试合格的7套生产线及增购的设备向原告指定交货地阜阳市发运,也更未能按约定交货后2日内在原告工厂内完成调试及确保原告正常生产。

被告的违约拒不交付,不但造成原告未能如期正常生产,且造成原告的口罩订购合同无法履行等严重损失。后虽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仅退还60万元货款,为及时解决问题,原告于2020年6月6日与被告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罗劲松签订《和解意向协议》,确认被告已不再继续履行供货合同义务并承诺返还原告合同外增购机器款173万元及补偿利息损失13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正式协议。而被告却仍违背诚信并未在指定的6月13日与原告签订正式协议,且拒不返还原告的货款及赔偿违约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至今仍拒不返还原告货款383万元,亦拒不向原告支付承诺利息补偿和违约金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特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次性口罩自动化生产线7条,单价30万元,总价21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已经采购了大量原配件组织生产、调试,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供应了两台半一次性口罩自动化生产线设备价值为80万,并且均已经通过原告验收,已经投入生产使用。针对剩余的设备,系由于疫情期间的市场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原告负责人张某与被告之间已经一致同意延期交付,截止到2020年6月6日,双方对合同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取消订单达成意向协议,现意向书未生效,被告无需返还合同外款项。同时截止到2020年6月6日,原告仍未明确对2020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提出解除,被告早已将合同设备安装就绪。现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自始至终从未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只是原告认为目前口罩市场波动较大,拒绝接收剩余的设备,意图将市场风险单方面转嫁给被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所涉《设备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2、《设备买卖合同》所涉金额为21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供应了两台半设备,假设原告要求解除2020年3月3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能够获得法院支持,扣除已经供应两台半设备的设备款80万元以及已经退还的货款93万元后,还有2020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该款项29万元,系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款中扣除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仅仅需要向原告退还剩余未供应设备的货款即为18万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货款383万元明显远远超出《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总金额。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经一致同意延期交付剩余未供应设备,导致被告一直在生产、加工剩余设备,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原告恶意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被告相关损失,该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权利。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5万元明显过高,并且没有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就剩余设备的延期交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对《设备买卖合同》交货期限的变更,所以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虽然《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了延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但是该合同总金额仅为210万元,加上被告已经供应了两台半设备,假设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逾期交货,则该违约金标准亦严重过高,年化利率远远超过24%,依法应当进行核减。

4、被告已经按照《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将5台半自动耳带焊接机交付原告,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原告亦没有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合同款29万元。《设备销售合同》第二条第3款已经明确约定“当面验货或视频验货,经甲方确认后安排发货”,充分说明原告是在对被告供应的五台耳带机验收无误的情况下方才收货的。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在合同中书写“5台半自动耳带机因不能正常使用而返厂”,但是该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对被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在收货时已经对耳带机进行验收,能够正常使用,系原告没有正常使用耳带机导致设备发生故障无法使用,其过错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并且原告至今没有将涉案5台半自动耳带机返还被告,进行返厂处理,原告无权要求退款。

5、针对383万元中的剩余款项以及利息补偿13万元,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原告亦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退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合同为《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10万元和29万元。针对383万元中的剩余款项以及利息补偿13万元明显不属于《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销售合同》中的款项,原被告之间亦没有就该部分款项签订书面合同,其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尚不明确,不应当、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同外的设备,因原告仍尚未未支付完合同款,无权要求返还合同款。

6、原告依据双方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和解意向协议》要求被告返还173万元以及补偿利息损失1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首先,该协议的性质属于意向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该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此意向协议于2020年6月6日前签订正式协议后生效”,能够说明该意向协议仅仅是初步意向,并不是最终的解决方案,还需要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内部讨论通过后方才能签订正式的协议书,在没有签订正式协议书之前,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希望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支付173万元至被告账户后仅仅3个月左右,如果支付13万元利息损失的话,则年化利率远远超过24%,亦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全家福公司(原安徽雪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名称变更为全家福公司)计划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和KN95医用口罩,需要购买口罩生产线,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特恩公司负责人之一罗劲松相识。同年3月2日,雪峰公司通过张萌萌(更名后的全家福公司股东)账户向被告特恩公司转账支付31万元。同年3月3日,雪峰公司与特恩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雪峰公司向特恩公司购买一次性口罩自动化生产线7条(生产速度每分钟80-120个),单价30万元(含税),总价210万元(不包含运费,含装卸、安装、人员培训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万元定金,2日内支付60万元,4日内支付100万元;雪峰公司在发货前到设备组装现场验收(或者视屏验收),验收合格后特恩公司于同年3月18日24时前将调试合格的设备向雪峰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运,雪峰公司应当在收到设备当天向特恩公司签发《接受确认书》;交货后2日内由特恩公司在雪峰公司工厂完成调试工作,确保雪峰公司正常生产;保质期1年(耗材除外),自设备交付由雪峰公司调试并验收确认合格之次日起计算;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延期交货,每逾期1天特恩公司应按每天1万元向雪峰公司支付违约金;雪峰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如未按期支付款项,每逾期1天则按每天1万元向特恩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天,特恩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合同其他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设备包装及运输要求、设备所有权、验收标准、培训、其他保修和维修保养、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增加购买23条口罩生产线。

同年3月4日至3月13日,通过张某或公司账户,全家福公司向特恩公司共计转账支付445万元,加上3月2日雪峰公司通过张萌萌账户向被告特恩公司转账支付31万元,2020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3日,全家福公司累计向被告特恩公司转账支付476万元。

同年3月19日,全家福公司与特恩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20年2月至同年3月所签订的关于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的合同共6份,包含30条生产线,由于设计制造该流水线的零部件供货周期长、调试周期不满足等原因,造成设备延期交付;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其中11条生产线按每条30万元进行结算,对其中6条按每条35万元进行结算,其余生产线暂时不安排生产;生产线具体交付日期安排为第一批11条线特恩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全部交付正常投产,第一批6条线特恩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全部交付正常投产;以上机器如4月5日前不能交付,全部退回所定一次性全自动口罩机器款项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后经全家福公司催告,特恩公司并未交付完整并符合约定的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

同年4月8日,全家福公司与特恩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全家福公司向特恩公司购买平面口罩半自动耳带焊接机5台(型号TN175-95EB),单价5.8万元,合计金额29万元(含13%增值税,不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完成全款支付(全家福公司授权代表同意从其个人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一次性口罩设备款60万元中,扣除该合同应付款29万元);合同还就交货期、交货地、安装调试、产品质量保修范围及期限、合同争议和解决等作了约定。同年4月11日,特恩公司员工陈忠波在合同中注明:5台半自动耳带机因不能正常使用,故返厂。同年4月13日至4月29日,特恩公司向全家福公司退回预付货款93万元。

同年6月6日,全家福公司代表张某与特恩公司负责人之一罗劲松签订《和解意向协议》,主要内容为:1、(注:双方所订购7台合同外机器173万元,由于取消订单未生产)双方同意根据特恩公司的实际情况,分三期返还全家福公司并给予一定利息补偿(173万元加利息补偿13万元,合计186万元),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前各退还62万元;2、双方同意原所订购的合同内7台(共210万元)一拖二机器,根据市场变化及实际情况进一步协商解决,最大努力达成一致协议,具体方案进一步协商;3、双方均能代表各自公司全权处理,签字后如若未发生变化,按此意向协议执行。特恩公司代表罗劲松在签字时,书写了“此意向协议于2020年6月13日前签订正式协议后生效”字样。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协议。

另查明:特恩公司有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中的2台机器尚在全家福公司处。雪峰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名称变更为全家福公司,股东由张某、刘坤变更为张宏伟、张萌萌,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张宏伟,经营范围也作了变更。

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设备销售合同》、《和解意向协议》、银行转账清单及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企业注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雪峰公司与特恩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全家福公司与特恩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雪峰公司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当日即变更为原告全家福公司,故雪峰公司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依法由原告全家福公司承继。被告特恩公司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手写部分的内容主要是对《设备买卖合同》中数量和交付期限的变更,与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微信聊天截图相互印证;另外,如无手写部分,则《合同变更协议》将无实质内容和存在的必要;故被告特恩公司的此部分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雪峰公司在发货前到设备组装现场验收(或者视屏验收),验收合格后特恩公司于同年3月18日24时前将调试合格的设备向雪峰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运,雪峰公司应当在收到设备当天向特恩公司签发《接受确认书》;交货后2日内由特恩公司在雪峰公司工厂完成调试工作,确保雪峰公司正常生产。《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特恩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交付第一批11条生产线正常投产,第二批6条生产线于同月31日全部交付正常生产。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和解意向协议》虽因未正式签订协议而不生效,但双方对该和解意向需要处理的事项并不否认,而需要处理的事项恰恰就是关于原告全家福公司书面和口头向被告特恩公司采购的生产线预付货款的退还事项。被告特恩公司辩解已向原告全家福公司交付了2条半生产线,全家福公司只认可交付了生产线中的2台机器(不包括已退回的5台半自动耳带机),特恩公司也未提供全家福公司签发的《接受确认书》。特恩公司所提供的生产线照片,并不能证明是其交付给全家福公司的生产线;其提供的与其他厂家的订货合同,与向全家福公司交付生产线并无直接的关联;其辩解因全家福公司拒绝接收生产线而致合同不能履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特恩公司未按《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量和质量,向原告全家福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完整的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全家福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于同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对《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数量、价款、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故亦应一并予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全家福公司请求被告特恩公司返还预付设备款383万元(476-93),本院予以支持。《设备买卖合同》虽约定了特恩公司延期交货,每逾期1天按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但全家福公司除客观上存在预付设备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外,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其他具体损失,故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按此利率标准加付50%,自特恩公司最后退还预付货款之日起(即自2020年4月29日)予以计算特恩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较为适宜;特恩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全家福公司请求被告特恩公司支付利息补偿13万元,因双方《和解意向协议》并未生效,且本院已部分支持了违约金的请求,故全家福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特恩公司已交付给原告全家福公司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中的2台机器,可一并予以返还;被告特恩公司辩称的损失事项属反诉或另案诉讼问题,因其在本案审理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全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雪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

二、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全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8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8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按此利率标准加付50%,从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安徽全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一次性口罩自动化流水线中的2台机器,相关运输等费用由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安徽全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40元,由原告安徽全家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57元,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