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3535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施救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43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1MA6YTW4T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榛,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321956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陕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西安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朗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9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①判令被上诉人公路公司、**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对上诉人机械设备及人员的妨害;②判令被上诉人公路公司、**和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自2022年10月20日至机械正常撤场之日的租金损失,按每天5416元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现场请求被上诉人**和公司施救,双方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和公司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2022年8月14日,原告施工过程中打桩基孔口塌方……**和公司派人将旋挖机扣留”,认定事实错误。因施工现场工作面不符合打桩施工条件,打桩基孔口工作面临近的斜坡塌方,将上诉人的旋挖机钻头、钻杆掩埋。塌方发生后上诉人积极进行了自救,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和公司进行施救。**和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总承包,为不影响施工进度,自行主动的调用机械设备人员对工作面的塌方进行抢修,而非对上诉人被掩埋的旋挖机钻头、钻杆进行施救。因此产生的费用,**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索赔或者自行承担,上诉人与**和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使留置权需以对方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为前提并须遵守价值相当规则,被上诉人**和公司称支出各种费用534808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也没有提出反诉,无法查实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具体数额;其次,留置权的主张系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明确提出,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明示过其在行使法定留置权,被上诉人**和公司扣留机械设备的行为不具有行使留置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留置权行使需在行使留置权前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和公司称其在上诉人准备拉走旋挖钻机跑路时才将旋挖钻机“留置”,可以看出其行使“留置权”时并没有合法占有上诉人的旋挖钻机,且旋挖钻机价值上百万,超过了所谓的“***”,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一审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公司一起非法扣留了上诉人的旋挖钻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旋挖钻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公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5月答辩人承包了案涉工程,5月将劳务分包给**和公司,8月7日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中的l号桥0-1桩基、2号桥10-1、11-1桩基旋挖钻成孔工程分包给了泰朗公司。泰朗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三门峡市陕州区巍巍工程部,委托代理人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8月14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规范,打桩基孔口塌方,将其旋挖机钻头、钻杆掩埋,上诉人现场请求**和公司施救,10月21日旋挖机救出,双方为***发生争议。在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企图开动机械离开,**和公司工作人员依法留置了机械设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规定,**和公司依法留置施救成功的机械,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旋挖机被埋的原因是上诉人施工操作不规范,打桩基孔口塌方,并非工作面不符合打桩条件;2、上诉人称**和公司自行主动调用机械设备进行抢修,该说法没有根据;3、上诉人称**和公司产生的费用应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索赔或自行承担,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自救没有成功才让**和公司施救,**和公司施救的是上诉人的旋挖机,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称是施工条件不符合导致塌方不符合事实,就此答辩人意见与公路公司的意见一致。二、答辩人一审中出示有照片,明显显示上诉人有负责人在场。三、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关系,上诉人不能以其施工条件不达标对答辩人提出抗辩。四、上诉人所称的行使留置权的条件,答辩人认为企业之间的留置权不受该条件限制。五、答辩人与公路公司无施救关系,答辩人主张施救费的主体就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泰朗公司答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江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路公司、**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对原告机械设备及人员的妨害;2、判令公路公司、**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自2022年10月20日至机械正常撤场之日的租金损失,按每天5416元计算,暂计64992元。庭审时计算至2022年12月9日为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7日,汉中市公路局将汉中市2021年普通干线公路重大水毁应急修复工程(244国道K1001+340-K1002+450段)发包给被告公路公司。2022年5月18日,被告公路公司与被告**和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汉中市2021年普通干线公路重大水毁应急修复工程(244国道K1001+340-K1002+450)施工承包给被告**和公司,具体包括:桥梁下部结构、支座结构、桥梁上部结构、桥面系、附属设施、路基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等劳务施工。2022年8月7日,被告公路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泰朗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汉中市2021年普通干线公路重大水毁应急修复工程(244国道K1001+340-K1002+450段)1号桥0-1桩基、2号桥10-1桩基、11-1桩基旋挖钻成孔(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泰朗公司施工,合同总价贰拾伍万元。合同载明:“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负责施工时的外围环境协调,配合乙方做好施工辅助工作,保证乙方顺利施工。六、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二)乙方设备操作手应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由于乙方机手违章操作造成的机械故障由乙方负责。”2022年8月8日,第三人泰朗公司(甲方)与本案案外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巍巍工程部(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巍巍工程部施工,合同总金额壹拾伍万元,2022年8月8日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万元。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三门峡市陕州区巍巍工程部印章,后**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本案原告施工。2022年8月14日,原告施工过程中打桩基孔口塌方,将原告所有的旋挖机钻头、钻杆掩埋,原告现场请求**和公司施救。2022年10月21日,**和公司将案涉旋挖机救出,双方为施救费发生争议,后原告准备将旋挖机运走,**和公司派人将旋挖机扣留。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旋挖机型号XR360壹台金额460万元出售给乙方**,并加盖原告江泰公司印章,2018年1月22日共40页总金额460万元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原告江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江泰公司的旋挖机施工被埋,被告**和公司进行施救,施救成功后原告未支付救援费,被告**和公司留置旋挖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和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由原告陕西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和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上诉人江泰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告知其收到函件后及时将旋挖机转移,江泰公司对收到《告知函》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排除妨害返还旋挖机,因被上诉人**和公司已经发函要求上诉人转移其旋挖机,其占有状态已经解除,故上诉人该项诉求已经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和公司与上诉人江泰公司之间因机械设备被掩埋形成施救与被施救的关系,应属承揽关系的一种,在机械设备被施救成功后,被施救人的支付义务已经成就。且**和公司留置的旋挖机与施救所形成的债权存在关联,故在双方就施救费产生争议,上诉人拒付施救费准备离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和公司就被施救的动产旋挖机进行留置并无不当。因本案中旋挖机属于不可分物,故留置权人得以就该旋挖机整体进行留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并未协商确定留置后的债务履行期限,但自旋挖机于2022年10月21日被留置至一审审理期间,此期间与上述法律规定的60日以上的债务履行期限相当,**和公司行使留置权具有其正当性,上诉人要求赔偿旋挖机租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江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陕西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