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74-1号
原告:合肥市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系***丈夫。
原告合肥市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一案业经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12元,扣除第三人已经赔付的10000元,合计支付29216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789.44元;三、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具体数额基金核定,四、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一、三、四项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该项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该项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收到裁决书,依法在法定期间起诉。原告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依据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维护权利,但是,本案被告没有遵守规定,无视国家法律和政策:1、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但是被告不遵守规定,把本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导致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协助核报,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范围;2、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本应该依法提起诉讼向第三人索赔,或者就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申请劳动仲裁,选择性维权。然而,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在人民解调委员会主持下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双方就此结束”。就是说,被告已经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并且以一万元赔偿款了结,放弃了自身对第三人的赔偿的权利,既然放弃了权利,依法不应当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索赔与侵权赔偿相应的赔偿项目,然而,被告在弃权后仍然滥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不应当支付的待遇。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4元;2、判决确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712元;3、判决确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护理费3789.44元;4、判决确认原告协助被告核报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被告***辩称:对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7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无异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原告合肥市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到2014年9月份。2013年9月24日4时30分,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路由***行驶至***与淮南路交口左转弯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9月27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经相关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支具外固定,严禁患肢负重,创口如有红肿热痛随即来我院就诊,2周后来我院关节骨科门诊复查。2014年10月13日,被告第二次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休息一个月,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拆线,正确功能锻炼等。事故经合肥市瑶海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双方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处工作,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庐阳工认【2013】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合肥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19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78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元;5、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30元;6、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领取失业金。2015年6月28日,仲裁部门作出庐***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12元,扣除第三人已经赔付的1万元,合计应支付29216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789.44元;三、由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具体金额由保险基金核定;四、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3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3.8元;2、事故发生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个人五险帐目明细查询表、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等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事故后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013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再上班,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因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到2014年9月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份,被告1966年1月12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据此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504元(4584元×10个月×60%);(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11712元(1952元/月×6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职工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支付护理费。被告共住院31天,因原告对护理费数额3789.44元(4584元×80%÷30天×31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43005.44元,因被告对仲裁部门从此款项中扣除案外人**已支付的1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剩余款项为33005.44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关于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申报,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核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合肥市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合肥市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33005.44元(此款项已扣除案外人**支付的1万元);
三、合肥市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申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核定;
四、驳回合肥市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市瑾亮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