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2319号
原告:汉源县聚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肆拾玖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孜州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汉源县聚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与被告***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诉讼中,原告聚隆公司申请追加重庆肆拾玖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拾玖坊公司)、甘孜州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标公司、肆拾玖坊公司、勇拓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泓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66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当期LPR4倍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被告肆拾玖坊公司及勇拓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收回运费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泓标公司在四川省雅安市签订《水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运输服务,承运的水泥由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运输到******安置房市政项目工程所在地,双方约定运费为340元/吨,运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上月运费次月1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的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但截止2020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6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泓标公司仍然拒不支付。原告为被告泓标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泓标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原则,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了损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泓标公司支付运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已查明,泓标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由原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变更为5万元人民币,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原告与被告泓标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显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后者进行减资时就已经确定,且对账单上均有双方联系方式,故泓标贸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由于泓标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肆拾玖坊公司和勇拓公司作为泓标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泓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泓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水泥运输合同》;3.《对账函》;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5.被告泓标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6.水泥运输结算单2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7.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泓标公司、肆拾玖坊公司、勇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泓标公司(甲方,***)与聚隆公司(乙方,承运方)签订《水泥运输合同》。合同部分条款如下:**的主要货物为水泥,货物的起运地点为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到达地点为******安置房市政项目工程所在地,**货物单价按重量计算340元/吨;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结算单、该批次水泥运输磅单后,次月10号前付款;违约责任: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根据合同约定时间,按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逾期未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相应的违约金(其违约金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运输服务。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泓标公司发送《对账函》,函件载明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泓标公司欠原告66000元未支付,被告泓标公司收悉函件后在“结论”栏中的“数据证明无误”项下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确认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因被告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22年6月11日和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泓标公司之间的上述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事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后原告依法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经原告与被告泓标公司两次结算,泓标公司确认2020年4月1日至5月30日,分别产生运输费用51000元、15000元,共计66000元,泓标公司在2张《水泥运输结算单》中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6月16日向被告泓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000元、15000元、税率均为9%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2.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前,委托天全县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该委于2022年8月2日向我院出具《调解回复函》,载明“”经本委电话联系双方相关人士均表示要调解,在本委一直跟进下,于2022年7月7日被告方回复于今年9月份付清,庚即回复原告代理律师后直至7月26日回复本委称:要求被告在8月15日左右付清,违约金可按LPR的2倍付,律师费承担5000元。被告方**经理向公司再次汇报后于8月1日回复称:公司目前因为疫情已停止运作,公司负责人称8月份确实没办法付,实在没法原告该走程序的就走程序,公司会派相关人员衔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泓标公司签订《水泥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各自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泓标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经结算,于2020年11月4日向泓标公司发送《对账函》,被告泓标公司在函件“结论”栏中的“数据证明无误”项下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已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为66000元。《水泥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结算单、该批次水泥运输磅单后,次月10号前付款”。原告已于2020年5月14日、6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泓标公司开具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泓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月10日即2020年7月10日前付款。现付款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泓标公司支付运费6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因被告泓标公司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水泥运输合同》约定“逾期未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相应的违约金(其违约金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当期LPR4倍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适用2020年12月1日当时的一年期LPR标准的4倍,即年利率15.4%(3.85%×4)。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肆拾玖坊公司及勇拓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对运费以及违约金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案系被告泓标公司对外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告提出本案请求权的基础为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泓标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瑕疵不是本案诉讼应当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以另行解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虽然《水泥运输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但本案诉讼明显系因被告泓标公司违约才产生,且原告委托的律师已经实际参与诉讼,原告亦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原告而言,该费用属于因被告泓标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泓标公司支付原告。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泓标公司、肆拾玖坊公司、勇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源县聚隆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源县聚隆物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汉源县聚隆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