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黑白森林广告有限公司

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门市黑白森林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巴黎春天生态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执1462号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90417M,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许峰。
被执行人:海门市黑白森林广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30978-X,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炜。
被执行人:上海巴黎春天生态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148742-2,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刚荣。
被执行人:吴刚荣,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吴刚林,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姜娟,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黑白森林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巴黎春天生态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刚荣、吴刚林、姜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684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海门市黑白森林广告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30302.2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执行人海门市黑白森林广告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万元。三、被执行人上海巴黎春天生态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刚荣、姜娟、吴刚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被执行人海门市黑白森林广告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059元。本案受理后:
1、本院于立案后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书,限定其立即履行已生效的(2018)苏0684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11月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人民银行开户、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及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刚荣、姜娟名下位于南通市××区××街道××路××室、××街道人民中路××室的不动产。被执行人以本院查封应予解除为由对本院的查封措施提出了异议,现正在异议审查中。
4、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员名单,且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执行措施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更多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更多执行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措施外,未发起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俞江伟
审 判 员 何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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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胜舜
书 记 员 俞陈春
特别提示:
本案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封的期限至2023年5月28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