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4民初5034号
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海门市开发区渤海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鸣,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巴黎春天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海门市海门镇北海东路1号内1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海门市黑白森林广告有限公司,住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巴黎春天生态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港庙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荣,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女,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小贷公司)与被告南通巴黎春天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黎春天公司)、海门市黑白森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上海巴黎春天生态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纺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黎春天公司、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态纺织公司、***、姜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大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巴黎春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广告公司、生态纺织公司、***、姜娟、***、**对被告巴黎春天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巴黎春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该借款由其余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巴黎春天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债务,其余六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现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巴黎春天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未清偿,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2月19日。
被告广告公司、**共同辩称,其二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生态纺织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通大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网银转账凭证、还款凭证跟一份,证明:1、其与巴黎春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余六被告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2、案涉250万元借款系借新还旧,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3、2018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巴黎春天公司已清偿完毕。
经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立案后已将起诉状副本连同上述证据等应诉材料一并向未到庭被告进行送达,其均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巴黎春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通大科贷企借字第201711081号)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巴黎春天公司(债务人)、广告公司、生态纺织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债务人巴黎春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通大科贷企借字第201711081号《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人愿意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当日,原告与被告巴黎春天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月利率13‰,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借新还旧。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巴黎春天公司曾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当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巴黎春天公司尾号6340号账户转账250万元,交付该借款合同款项,上述通大科贷企借字第201711081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清偿2016年7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再查明,被告巴黎春天公司借款后,按期清偿了截至2018年2月19日的借款期内利息,后便未能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案涉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以借新还旧方式实际发放贷款,完成出借人相应义务,现被告巴黎春天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除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分别按照月利率13‰、月利率20‰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有双方合同为据,且计算标准未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为宜。
被告广告公司、生态纺织公司、***、姜娟、***、**作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巴黎春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巴黎春天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生态纺织公司、***、姜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巴黎春天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大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3‰标准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海门市黑白森林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巴黎春天生态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巴黎春天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海门市黑白森林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巴黎春天生态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巴黎春天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南通巴黎春天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