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2民初546号

原告: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东外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22286494L。

法定代表人:毛宏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进明,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青年北路交口华邦万派城10#、1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BW759。

法定代表人:朱霞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媛媛,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2578534084T。

法定代表人:纵海燕,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诉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申公司)、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台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平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储进明,被告浩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石台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平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89677.62元及利息26714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息千分之0.5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共计2456817.62元,石台镇政府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被告从2020年9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0.5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地平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浩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89677.62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0.5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并判令其立即给付,其中,被告石台镇政府将欠付的工程价款1344569元直接给付原告。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后5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18967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作为发包人的石台镇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浩申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的该项目系丁某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所有账目均业主方支付给浩申公司,按照丁某的指示进行付款;二、浩申公司从未有原告合同中加盖的“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朱霞青的私章,在丁某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该两枚印章由丁某本人雕刻,被告及法人从未授权雕刻此印章,浩申公司一直认可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丁某和安徽通衢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系通衢公司挂靠浩申公司实际施工;三、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显示即使本案原告有向被告开具过发票,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开具的发票均为原告经营范围内的水稳沥青等材料,并且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明确写明售浩申公司沥青等,也可以证明原告即使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不排除是丁某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的生产材料;四、原告与所谓的浩申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实际的谈判主体是原告与丁某,结算主体也是原告与丁某,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也应是案外人丁某,综上,应当驳回对原告的所有诉请。

石台镇政府辩称:一、石台镇政府不属于适格的被告,石台镇政府与地平线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石台镇政府与浩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地平线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向石台镇政府主张合同权利;二、石台镇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石台镇政府不应当是本案的相对人及被告,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石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石台镇政府不知晓地平线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人,更不知晓浩申公司分包的事情。石台镇政府是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与浩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事关公众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百年大计,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私权原则不得违背和对抗保障公众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在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前后,浩申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是禁止转包或分包的。石台镇政府不知道原告施工的事实,石台镇政府与地平线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亦就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所以原告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起诉石台镇政府属于滥诉,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石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属于适格的原告。原告不构成“实际施工人”,不能混淆“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人”的概念。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四、本案争议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石台镇政府与浩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4条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本案纠纷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案纠纷无管辖权。五、浩申公司的债权已经被杜集区人民法院及肥西县人民法院冻结,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浩申公司中标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1月9日,石台镇政府(发包人)与浩申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台镇政府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浩申公司,约定合同价为2794055.33元,工期为50天。2019年3月5日,浩申公司(甲方)与地平线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浩申公司将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工程项目采取承包管理方式承包给地平线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业主单位为石台镇政府,工程内容见招标文件内容,合同金额为2794055.33元,合同工期为50天。承包方式:地平线公司为本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经济目标承包责任人,实行“风险抵押、上缴费用包干、目标考核、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即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公司管理服务费用及应交税费后,所创利润由地平线公司负责分配,发生亏损由地平线公司全额承担,其他费用及风险由地平线公司全权承担。管理服务费的计取:地平线公司向浩申公司缴纳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本项目的工程款必须全额划入浩申公司账户或浩申公司监管的专用账户,竣工验收后五个月内付清给地平线公司。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地平线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应承担所欠款项延期付款期间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加有“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以及朱霞青印章。乙方加有“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章以及毛宏芝印章。

合同签订后地平线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7月30日,涉案工程骏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淮北市安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榕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浩申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2019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淮北市杜集区审计局审计造价为2744569元。

2019年12月18日,浩申公司向地平线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业主单位: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中标单位:浩申公司。承包单位:地平线公司。合同价款:2794055.33元。审计价款:2744569元。中标单位应扣管理费:54891.38元,已支付给承包单位工程款500000元,尚欠2189677.62元。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落款加有“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

2019年9月12日,石台镇政府支付浩申公司1400000元工程款,2019年9月18日,浩申公司支付给通衢公司50万元,通衢公司提供给浩申公司50万元劳务费票据。2019年9月17日地平线公司向浩申公司出具1116600元发票,该发票已抵扣增值税。

2019年12月25日,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浩申公司承建的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合同价为2794055.33元。经淮北市杜集区审计局审计后,审计价款为2744569元,已支付1400000元,尚欠1344569元。对该证明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

丁某陈述,在浩申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之前,因浩申公司想拓展业务,就授权丁某负责淮北市区招投标业务及后续工程进展情况,没有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浩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霞青给了丁某浩申公司章样(当时公章无编码)包括其私章章样,让丁某刻,因为后期经营过程中签合同、准备资料、验收都需要盖公章。同时每个项目第一步中标之前要打保证金,都是由丁某的个人账户来打给朱霞青个人账户,朱霞青再安排公司打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这样才有资格参与招投标,童台村路的工程也是这样,投标文件等都是丁某找专业人士做,然后加章,就是根据朱霞青给的章样刻的章加盖的。浩申公司虽然有资质,当时公司建立时间不长,公司不大,公司自己也在做工程,实际对别人借用他的资质施工或中标并不关注,都由丁某负责。童台村路的工程中标以后与石台镇政府的施工合同以及与地平线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也是丁某加的这个章,包括后期工程验收、向石台镇政府申请要工程款,也是盖的该公章。工程是地平线公司实际施工,在石台镇政府打了140万元之前一段时间浩申公司开具140万发票给石台镇政府,是由地平线公司和浩申公司沟通后开具的,当时两个公司就直接对接了,所以浩申公司是对地平线实际施工是知情了解的。地平线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交给浩申公司也是浩申公司要求并认可的,当时要求开沥青的发票是和浩申公司沟通后经浩申公司同意,地平线公司才开给浩申公司的,这些事情丁某都知道,都是丁某给的联系方式。之后石台镇政府给浩申公司支付了140万元之后钱就被浩申公司用了,丁某一直在催,表示了是地平线公司施工的,钱应该给地平线公司,当时朱霞青有可能在别的项目有问题,资金周转不开,不想认可和地平线公司的挂靠关系,浩申公司提出来要用通衢公司的名义开发票才给款。后用通衢公司名义开50万元劳务费发票,浩申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因为地平线公司也欠丁某钱,50万元没有给地平线公司,但地平线公司认可该款。丁某与浩申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

另查,地平线公司无施工资质。案件审理过程中浩申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地平线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单》中加盖有“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霞青”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要求浩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霞青在指定期限内来院接受询问,朱霞青未来院。关于石台镇政府涉案工程款项未付清的情况,石台镇政府称,对工程款余款浩申公司一直未到石台镇政府进行结算,也没来人,故未支付。浩申公司称涉案工程系通衢公司公司挂靠施工,索取款项由通衢公司完成。2020年9月23日地平线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书、工程量清单、中标结果公示、石台镇政府与浩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平线公司与浩申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淮北市杜集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检测报告、施工日志、石台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抵扣信息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浩申公司提供的建筑服务*劳务费发票(发票联)、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石台镇政府提供的与浩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金某、房某的出庭证言,徐峰的证言,本院对丁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地平线公司与浩申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地平线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石台镇政府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与浩申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加有浩申公司公章的工程款结算单,而浩申公司不予认可,提出与地平线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地平线公司提供的合同所加公章非备案的带有编码的公章,该公章是丁某私刻,涉案工程是丁某以通衢公司名义挂靠浩申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是丁某。经向丁某核实,其提出浩申公司授权其负责淮北市招投标业务及后续工程进展,正因后期中标后签订合同,准备材料、验收等都需要公章,法定代表人朱霞青给丁某提供了章样,让丁某刻章。浩申公司对中标后的工程情况并不关注。后丁某刻章,浩申公司与地平线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加盖的就是该枚公章。在2019年9月石台镇政府支付浩申公司140万元工程款之前,地平线公司因发票一事就与浩申公司沟通,至此浩申公司对地平线公司实际施工已明确知情,丁某帮助催要工程款也向浩申公司告知地平线公司施工一事。同时丁某陈述该枚公章进行投标以及中标后与发包方石台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之时以及向石台镇政府申请工程款时均使用了该枚公章。结合丁某的证言以及涉案工程投标文件、石台镇政府与浩申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石台镇工程款申请表,石台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可看出,该枚非备案公章多次对外使用,对于上述证据加章情况浩申公司提出,是丁某私刻并加盖,浩申公司对该枚公章的存在至庭审时才发现。浩申公司指出中标后与石台镇政府所签合同是丁某将合同带到合肥,浩申公司加盖的是备案的公章,但浩申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有合同备份,本案中却一直未见浩申公司提交。本院认为,浩申公司的辩解并不能改变该枚公章对外使用并已经产生公示效力的既成事实,同时鉴于丁某的证言涉及到本案关键性问题,并且丁某陈述以浩申公司名义投标、刻章等均是朱霞青授权,为核查具体情况,本院要求朱霞青在指定期限内来院接受询问,但朱霞青拒不来院。综上,本院认为地平线公司与浩申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单所涉及的浩申公司的公章应与备案公章具有同等效力,使用该公章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均应视为公司行为。

地平线公司与浩申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浩申公司将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工程项目采取承包管理方式承包给地平线公司,工程内容见招标文件内容,地平线公司为本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经济目标承包责任人,实行“风险抵押、上缴费用包干、目标考核、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地平线公司向浩申公司缴纳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等,从上述合同的内容来看,浩申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后,转包给地平线公司。浩申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是丁某以通衢公司名义挂靠施工,丁某并不认可,浩申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浩申公司本身又未实际施工,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地平线公司进行了实际的工程建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浩申公司以及石台镇政府提出的地平线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非实际施工人等相关辩由本院不予支持。

浩申公司将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地平线公司,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地平线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浩申公司与地平线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地平线公司实际依据该《建设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浩申公司尚欠地平线公司2189677.62元工程款,应予支付。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计付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鉴于浩申公司承诺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地平线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地平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浩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石台镇政府则应在其欠付1344569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地平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石台镇政府提出的本案争议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其系依据石台镇政府与浩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作的约定,对本案无约束力,对上述辩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89677.6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在欠付134456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55元,由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40元,被告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负担17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丁建设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惠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2民初546号

原告: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东外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22286494L。

法定代表人:毛宏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进明,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青年北路交口华邦万派城10#、1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BW759。

法定代表人:朱霞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媛媛,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2578534084T。

法定代表人:纵海燕,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诉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申公司)、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台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平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储进明,被告浩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石台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平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89677.62元及利息26714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息千分之0.5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共计2456817.62元,石台镇政府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被告从2020年9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0.5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地平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浩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89677.62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0.5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并判令其立即给付,其中,被告石台镇政府将欠付的工程价款1344569元直接给付原告。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后5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18967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作为发包人的石台镇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浩申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的该项目系丁某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所有账目均业主方支付给浩申公司,按照丁某的指示进行付款;二、浩申公司从未有原告合同中加盖的“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朱霞青的私章,在丁某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该两枚印章由丁某本人雕刻,被告及法人从未授权雕刻此印章,浩申公司一直认可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丁某和安徽通衢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系通衢公司挂靠浩申公司实际施工;三、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显示即使本案原告有向被告开具过发票,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开具的发票均为原告经营范围内的水稳沥青等材料,并且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明确写明售浩申公司沥青等,也可以证明原告即使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不排除是丁某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的生产材料;四、原告与所谓的浩申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实际的谈判主体是原告与丁某,结算主体也是原告与丁某,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也应是案外人丁某,综上,应当驳回对原告的所有诉请。

石台镇政府辩称:一、石台镇政府不属于适格的被告,石台镇政府与地平线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石台镇政府与浩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地平线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向石台镇政府主张合同权利;二、石台镇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石台镇政府不应当是本案的相对人及被告,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石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石台镇政府不知晓地平线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人,更不知晓浩申公司分包的事情。石台镇政府是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与浩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事关公众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百年大计,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私权原则不得违背和对抗保障公众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在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前后,浩申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是禁止转包或分包的。石台镇政府不知道原告施工的事实,石台镇政府与地平线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亦就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所以原告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起诉石台镇政府属于滥诉,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石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属于适格的原告。原告不构成“实际施工人”,不能混淆“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人”的概念。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四、本案争议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石台镇政府与浩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4条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本案纠纷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案纠纷无管辖权。五、浩申公司的债权已经被杜集区人民法院及肥西县人民法院冻结,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浩申公司中标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1月9日,石台镇政府(发包人)与浩申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台镇政府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浩申公司,约定合同价为2794055.33元,工期为50天。2019年3月5日,浩申公司(甲方)与地平线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浩申公司将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工程项目采取承包管理方式承包给地平线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业主单位为石台镇政府,工程内容见招标文件内容,合同金额为2794055.33元,合同工期为50天。承包方式:地平线公司为本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经济目标承包责任人,实行“风险抵押、上缴费用包干、目标考核、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即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公司管理服务费用及应交税费后,所创利润由地平线公司负责分配,发生亏损由地平线公司全额承担,其他费用及风险由地平线公司全权承担。管理服务费的计取:地平线公司向浩申公司缴纳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本项目的工程款必须全额划入浩申公司账户或浩申公司监管的专用账户,竣工验收后五个月内付清给地平线公司。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地平线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应承担所欠款项延期付款期间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加有“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以及朱霞青印章。乙方加有“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章以及毛宏芝印章。

合同签订后地平线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7月30日,涉案工程骏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淮北市安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榕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浩申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2019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淮北市杜集区审计局审计造价为2744569元。

2019年12月18日,浩申公司向地平线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业主单位: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中标单位:浩申公司。承包单位:地平线公司。合同价款:2794055.33元。审计价款:2744569元。中标单位应扣管理费:54891.38元,已支付给承包单位工程款500000元,尚欠2189677.62元。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落款加有“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

2019年9月12日,石台镇政府支付浩申公司1400000元工程款,2019年9月18日,浩申公司支付给通衢公司50万元,通衢公司提供给浩申公司50万元劳务费票据。2019年9月17日地平线公司向浩申公司出具1116600元发票,该发票已抵扣增值税。

2019年12月25日,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浩申公司承建的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合同价为2794055.33元。经淮北市杜集区审计局审计后,审计价款为2744569元,已支付1400000元,尚欠1344569元。对该证明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

丁某陈述,在浩申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之前,因浩申公司想拓展业务,就授权丁某负责淮北市区招投标业务及后续工程进展情况,没有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浩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霞青给了丁某浩申公司章样(当时公章无编码)包括其私章章样,让丁某刻,因为后期经营过程中签合同、准备资料、验收都需要盖公章。同时每个项目第一步中标之前要打保证金,都是由丁某的个人账户来打给朱霞青个人账户,朱霞青再安排公司打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这样才有资格参与招投标,童台村路的工程也是这样,投标文件等都是丁某找专业人士做,然后加章,就是根据朱霞青给的章样刻的章加盖的。浩申公司虽然有资质,当时公司建立时间不长,公司不大,公司自己也在做工程,实际对别人借用他的资质施工或中标并不关注,都由丁某负责。童台村路的工程中标以后与石台镇政府的施工合同以及与地平线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也是丁某加的这个章,包括后期工程验收、向石台镇政府申请要工程款,也是盖的该公章。工程是地平线公司实际施工,在石台镇政府打了140万元之前一段时间浩申公司开具140万发票给石台镇政府,是由地平线公司和浩申公司沟通后开具的,当时两个公司就直接对接了,所以浩申公司是对地平线实际施工是知情了解的。地平线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交给浩申公司也是浩申公司要求并认可的,当时要求开沥青的发票是和浩申公司沟通后经浩申公司同意,地平线公司才开给浩申公司的,这些事情丁某都知道,都是丁某给的联系方式。之后石台镇政府给浩申公司支付了140万元之后钱就被浩申公司用了,丁某一直在催,表示了是地平线公司施工的,钱应该给地平线公司,当时朱霞青有可能在别的项目有问题,资金周转不开,不想认可和地平线公司的挂靠关系,浩申公司提出来要用通衢公司的名义开发票才给款。后用通衢公司名义开50万元劳务费发票,浩申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因为地平线公司也欠丁某钱,50万元没有给地平线公司,但地平线公司认可该款。丁某与浩申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

另查,地平线公司无施工资质。案件审理过程中浩申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地平线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单》中加盖有“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霞青”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要求浩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霞青在指定期限内来院接受询问,朱霞青未来院。关于石台镇政府涉案工程款项未付清的情况,石台镇政府称,对工程款余款浩申公司一直未到石台镇政府进行结算,也没来人,故未支付。浩申公司称涉案工程系通衢公司公司挂靠施工,索取款项由通衢公司完成。2020年9月23日地平线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书、工程量清单、中标结果公示、石台镇政府与浩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平线公司与浩申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淮北市杜集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检测报告、施工日志、石台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抵扣信息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浩申公司提供的建筑服务*劳务费发票(发票联)、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石台镇政府提供的与浩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金某、房某的出庭证言,徐峰的证言,本院对丁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地平线公司与浩申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地平线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石台镇政府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与浩申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加有浩申公司公章的工程款结算单,而浩申公司不予认可,提出与地平线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地平线公司提供的合同所加公章非备案的带有编码的公章,该公章是丁某私刻,涉案工程是丁某以通衢公司名义挂靠浩申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是丁某。经向丁某核实,其提出浩申公司授权其负责淮北市招投标业务及后续工程进展,正因后期中标后签订合同,准备材料、验收等都需要公章,法定代表人朱霞青给丁某提供了章样,让丁某刻章。浩申公司对中标后的工程情况并不关注。后丁某刻章,浩申公司与地平线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加盖的就是该枚公章。在2019年9月石台镇政府支付浩申公司140万元工程款之前,地平线公司因发票一事就与浩申公司沟通,至此浩申公司对地平线公司实际施工已明确知情,丁某帮助催要工程款也向浩申公司告知地平线公司施工一事。同时丁某陈述该枚公章进行投标以及中标后与发包方石台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之时以及向石台镇政府申请工程款时均使用了该枚公章。结合丁某的证言以及涉案工程投标文件、石台镇政府与浩申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石台镇工程款申请表,石台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可看出,该枚非备案公章多次对外使用,对于上述证据加章情况浩申公司提出,是丁某私刻并加盖,浩申公司对该枚公章的存在至庭审时才发现。浩申公司指出中标后与石台镇政府所签合同是丁某将合同带到合肥,浩申公司加盖的是备案的公章,但浩申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有合同备份,本案中却一直未见浩申公司提交。本院认为,浩申公司的辩解并不能改变该枚公章对外使用并已经产生公示效力的既成事实,同时鉴于丁某的证言涉及到本案关键性问题,并且丁某陈述以浩申公司名义投标、刻章等均是朱霞青授权,为核查具体情况,本院要求朱霞青在指定期限内来院接受询问,但朱霞青拒不来院。综上,本院认为地平线公司与浩申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单所涉及的浩申公司的公章应与备案公章具有同等效力,使用该公章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均应视为公司行为。

地平线公司与浩申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浩申公司将杜集区石台镇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童台村路工程项目采取承包管理方式承包给地平线公司,工程内容见招标文件内容,地平线公司为本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经济目标承包责任人,实行“风险抵押、上缴费用包干、目标考核、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地平线公司向浩申公司缴纳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等,从上述合同的内容来看,浩申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后,转包给地平线公司。浩申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是丁某以通衢公司名义挂靠施工,丁某并不认可,浩申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浩申公司本身又未实际施工,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地平线公司进行了实际的工程建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浩申公司以及石台镇政府提出的地平线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非实际施工人等相关辩由本院不予支持。

浩申公司将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地平线公司,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地平线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浩申公司与地平线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地平线公司实际依据该《建设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浩申公司尚欠地平线公司2189677.62元工程款,应予支付。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计付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鉴于浩申公司承诺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地平线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地平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浩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石台镇政府则应在其欠付1344569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地平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石台镇政府提出的本案争议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其系依据石台镇政府与浩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作的约定,对本案无约束力,对上述辩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89677.6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在欠付134456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地平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55元,由被告安徽浩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40元,被告淮北市石台镇人民政府负担17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丁建设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惠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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