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7659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宇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王桥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丁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褚卫建,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宇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褚卫建为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被告宇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宇熠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帮助被告宇熠公司在江苏宇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工地做窗户,后经结算,欠到原告窗户款108400元,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宇熠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宇诚公司的工程是由褚卫建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独立施工的,被告公司指派了项目经理蒋波进行监督管理。案涉款项由褚卫建出具欠条,应当由褚卫建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对此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褚卫建述称,其与宇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宇诚公司的工程是褚卫建挂靠宇熠公司施工的,由其上交管理费,宇熠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蒋波,项目部章一直在蒋波身边,褚卫建不持有。褚卫建之前就认识原告***,***之前在挂靠宇熠公司施工的王**项目部工作。案涉工程是由褚卫建与***洽谈的,***做的是宇诚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包工包料,包安装。***知道宇诚公司的工程是宇熠公司的,也知道宇诚公司的工程款都要打给宇熠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完成后,是由褚卫建与***结算的,蒋波也参与测量面积的,但蒋波不肯在褚卫建出具给***的欠条上签字、盖章。铝合金门窗工程已经支付的价款是褚卫建付给***的,是褚卫建从宇诚公司预借的,后来都是算到宇诚公司已经支付给宇熠公司的工程款里面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8年3月5日,宇诚公司(发包人)与宇熠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宇诚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的工程发包给宇熠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808万元;施工时间: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未载明发包人及承包人的现场负责人员。上述工程实际系由褚卫建挂靠宇熠公司进行独立施工。
2019年5月26日,褚卫建在一份《江苏宇城项目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该结算单载明宇诚公司办公楼幕墙、铝合金窗制作、车间铝合金制作安装等分项项目款合计430924.48元。
2019年7月18日,褚卫建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江苏宇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地窗户款计壹拾万捌仟肆佰元整(¥108400元)”。落款书写为:“具欠人:江苏宇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褚卫建项目部”,未加盖印章。
2021年9月14日,***持《江苏宇城项目铝合金门窗结算单》、《欠条》将宇熠公司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申请追加褚卫建为本案第三人后,原告***向本院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褚卫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宇熠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之前一直在宇熠公司王**项目部,已经在该项目上做了十年。原告的安全证也挂在宇熠公司,原告应当也属于宇熠公司的安全员。2、王**和褚卫建都是挂靠宇熠公司,二人均不是宇熠公司的员工。褚卫建是宇熠公司负责宇诚公司建设项目的负责人。3、2019年5月26日《江苏宇城项目铝合金门窗结算单》是原告、褚卫建、蒋波(系宇熠公司派驻宇诚公司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一起结算的。4、褚卫建出具2019年7月18日《欠条》后,让原告去找蒋波盖章,但蒋波不肯盖章也不肯签字。5、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有10万元是蒋波转账支付给原告的(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他都是褚卫建支付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原告***在依约完成其分包的宇诚公司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后,有权获得工程价款。但原告***要求被告宇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理由在于:宇熠公司并非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首先,虽然宇熠公司系宇诚公司建设项目名义上的施工人,但该工程实际是由第三人褚卫建借用宇熠公司的资质进行独立施工的。原告***承接铝合金门窗工程时并未与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从业务洽谈,到价款结算以及后续的款项支付、欠款具条,均是由褚卫建个人与原告***进行对接并形成相关凭证的。褚卫建与宇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向原告***实施上述行为时,未向原告***提供诸如聘任书、委托书等身份文件,或在相关结算凭证上加盖宇熠公司或项目部印章,故不能认定褚卫建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宇熠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宇熠公司的委托行为。其次,褚卫建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承接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时,已明知褚卫建与宇熠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褚卫建,原告***在结算手续及欠款手续未得到宇熠公司项目经理签名或盖章确认时,更应明知褚卫建并不享有宇熠公司的授权。因此,原告***并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身份要件,褚卫建的行为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综上,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褚卫建之间,褚卫建是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发包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褚卫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宇熠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顾瑞先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