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627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王桥村**。
法定代表人:丁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伟,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宇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古高路。
法定代表人:叶寅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馨娴,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宇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伟、被告宇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馨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86766元;2.被告宇诚公司对上述原告应得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宇诚公司将自己厂区的办公楼、厂房等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系被告**公司在上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18年7月到2019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为上述建设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安装提供纯劳务工作。2020年1月9日,在泰兴市派出所协调下,被告认可合计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10万元。当日,被告***支付3万元给原告,并当场出具7万元欠条给原告。当时,被告宇诚公司要求原告包工包料更换部分玻璃,并且同意更换完成后,所有欠款只要被告**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宇诚公司可以全部承担付款义务。鉴于此,2020年7月1日前,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玻璃更换,共产生材料费、人工费16766元,2020年7月1日被告***对相应费用予以核对,并出具欠款手续。至此,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工资款、材料款等合计人民币86766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依法应该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材料费等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宇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资款、材料款承担给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借用我司资质承揽,原告非我司雇佣人员,其工资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应由其雇主承担其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2020年1月9日,就原告的劳动报酬经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的工资是由***个人出具欠条,由原告自行向***个人主张,同时约定原告承诺自协议后其尚未结清的工资与**公司和宇诚公司无关,该协议由原告、***及**公司和宇诚公司两公司四方共同签字确认。所以原告向我司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宇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宇诚公司与**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按照结算协议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尚欠质保金83800元,因为工程还有部分没有完工,而且多处出现质量问题没有进行修复,加上**公司还欠宇诚公司两百多万元发票没有开具,所以质保金不应当予以支付,故宇诚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四方协议,宇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受**公司的委托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当时原告也承诺以后尚欠未结清工资与宇诚公司和**公司无关,由原告向***个人主张。所以原告起诉宇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5日,宇诚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宇诚公司将其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808万元,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付款方式:(1)基础结束付总价款的20%;(2)厂房钢结构安装完成付总价款的2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15%;(4)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20%;(5)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所有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8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承包人栏和协议乙方栏均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案涉工程由***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交由***实施安装。
后因***工资事宜发生纠纷,泰兴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组织由丁仁太(代表**公司)、叶寅飞(代表宇诚公司)、***、***参加的调解工作。当日,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各方确认总欠款10万元,现经各方协议同意支付3万元用于***的工资,差额由***个人出具借条,由***自行向***个人主张;二、协议款项由**公司委托宇诚公司发放至***提供的账号,***承诺至(自)今以后其尚未结清工资与宇诚公司和**公司无关;三、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余无瓜葛;……上述协议签订后,宇诚公司依约支付给***3万元,***依约就剩余工资款7万元向***出具了欠条。2020年6月28日,***又向***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在江苏宇诚展览展示工地的工资,共计10万元整,计划于2020年元月9日前支付3万元整,下欠7万元整,此款待工程窗户维修结束一次性结清,这是在新街派出所由园区政府、宇诚公司、**公司共同确认的。
期间,***有应***的要求,为案涉工程更换了部分玻璃。***于2020年7月1日形成更换玻璃及人工工资明细单,宇诚公司工作人员金国旗作为“甲方单位见证人”签名,***在下方签署了“下欠***换玻璃和人员工资计16766元”的意见,并签名和签署落款时间“2020年7月1日”。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宇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1、经双方一致确认工程造价为888万元,其中合同内价款808万元,增补工程80万元。2、经双方对账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852744元,其中直接支付乙方5534400元,支付***1318244元(支付明细双方盖章确认附后),未付工程款2027256元。3、未付工程款2027256元,双方约定甲方于2019年10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50万元,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春节前支付488456元,扣留83800元作为质保金,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全部汇入乙方公司账户。剩余工程款50.5万元,鉴于***在施工过程于2019年7月3日向叶春美借款49万元,2019年10月3日借款到期,此借款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叶寅飞个人担保,乙方同意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50.5万元用于代***向叶春美偿还借款本息,该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甲方代偿后由甲方负责将借条收回交乙方存档。4、该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全部款项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与乙方的所有工程款项的结算与甲方无关。5、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向甲方开具金额为230万元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开具金额为3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33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0年10月31日前开具给甲方。……该协议中,***在乙方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宇诚公司先后支付了除约定的质保金83800元外的其余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工资欠条、明细单、被告**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宇诚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付款明细、委托说明、电子银行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及垫付材料款,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应当按期及时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其拖欠原告***的工资等款项未付,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等款项86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参加了泰兴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此情况应当是知道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中的3万元由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宇诚公司发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其余7万元款项由其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其自行向被告***个人主张,并由原告***承诺尚未结清的工资与被告**公司和宇诚公司无关。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又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并承诺该款项待工程窗户维修结束一次性结清。原告***此后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宇诚公司的工程更换玻璃,在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中,被告***签字确认下欠玻璃和人工工资16766元,金国旗作为“甲方单位见证人”在明细单中签字,但金国旗的签字行为并无代表被告宇诚公司作出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要求宇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67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玮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