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斌,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32117057XG,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王桥村**。
法定代表人:丁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伟,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9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出具的最后一份欠条,**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其内容不应采纳作为判决依据。该欠条是***坚持出具的,其称对案件审理无任何影响,并承诺案件判决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是无奈之下收下欠条,并未作出同意该欠条上所载的含有还款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欠条中含有还款协议的内容并未成立。***的行为存在明显欺诈,属于可撤销或无效合同。且该欠条违反公平原则,明显不合理;2.**公司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义务。发包人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公司加盖了公章,即是确认***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欠条的行为明显是授权代理行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江苏宇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宇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厂房一、厂房二的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808万元;施工时间: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未载明发包人及承包人的现场负责人员。**公司的职工汪亚留作为承包人的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交由***组织施工。
2018年12月1日,***以**公司***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中两幢厂房的地面混凝土浇筑、金刚砂施工的人工发包给乙方。第七条约定,单价8.3元/㎡,面积约7960㎡,价款合计约66000元(按实结算),工程结束付100%(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不验收按验收合格算)。第十条约定,本工程混凝土、金刚砂地面施工,人工费单价不含税,工程结束甲方全额支付,不可用承兑结算。《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备注“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处有**签名。
2018年12月20日,***与**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面积合计7963.56㎡,按8.3元/㎡计算,合计66097.54元,***在结算单下方签名。同日,***又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江苏宇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1、2#厂房地面混凝土、金刚砂人工工资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到2019年春节前结清。/具欠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因《欠条》载明的期限届满后未获清偿,**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苏宇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系***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独立施工,并按比例上缴管理费。
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月23日向**支付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铺地款计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到2021年春节前结清。截止2020年元月23日以前的所有欠条作废,与此欠条无关。以此欠条为证。具欠人:***”。**在该《欠条》下方作为“见证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在依约完成其分包的厂房地面浇筑混凝土和铺设金刚砂的劳务施工后,有权获得劳务工程款。现依据**与***结算形成的结算单及欠条,可以确认**的劳务工程款为66000元,扣减***在审理过程中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欠46000元。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虽然在2018年12月1日的《施工合同》以及2018年12月20日的《欠条》上均冠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但上述合同及凭证均未加盖**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亦未有**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委托手续,故不能直接认定***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公司的委托行为。其次,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具体到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接受询问时明确陈述,案涉工程系由***与**进行洽谈,**公司未派人与**进行洽谈及结算。洽谈时***告知**,案涉工程是***做的,***是用的**公司的资质,当时***未向**出示项目部印章,只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的上述自述,在**在与***签订《施工合同》时,***已向**披露了其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形,故***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为案涉劳务合同的发包人,所欠46000元劳务工程款应由***给付。关于46000元劳务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劳务工程款应在工程结束后支付,故**在本案起诉时依据2018年12月20日《欠条》主张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又支付**20000元,重新出具《欠条》并由**“见证”签名,该行为应视为**与***就余欠46000元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在无证据证明双方上述行为存在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后续《欠条》的法律效力及苛以双方的约束力。综上,***应在2021年2月12日前向**支付结欠的46000元劳务工程款,逾期支付的,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劳务工程款46000元,如逾期支付,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7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合计26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经**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均应按照该欠条上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条的形成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一审采纳该欠条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张***的行为系经**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案涉行为曾经**公司授权。发包人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作为代理人签字,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在案涉工程中的任何职务。且**自认***在与其合作时已经向其披露了***借用资质的身份。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