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天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6058号
原告天津市金天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北5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2022086597337M。
法定代表人刘金水,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友,合作社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浙江道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7E89332。
法定代表人田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金天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天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刚和毛福友、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金天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将位于天津市静海区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达到能正常耕种的标准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以150亩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土地日止,每年每亩500元,其中计算到2020年9月30日为1312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拖欠款项460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订立《盐碱地土壤改良协议书》,约定改良土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面积约3400亩;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至2020年4月;合同还约定了相应标准;约定改良费由被告从一般固废处置费中支付,不需要原告承担,被告自负盈亏;如果毁坏青苗,被告负责给予原告青苗赔偿费。合同订立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于2019年9月撤场。但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150亩土地上堆放大量材料至今未清理,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不得已原告依法起诉。
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放旧机器架子、活动房、铲车等保管费仓储费算至2020年11月23日共30000元。另在2021年4月22日的庭审中,原告主张堆放在涉案土地上的物料经天津市静海区强烈要求已经清运完毕,清运费用尚未结算,且涉案土地的平整工程尚未完工,费用也未结算,所以变更诉讼请求,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平整费用及清运费和其他损失;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土地占用费。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另案解决,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明保留其诉权。同时原告还保留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涉案土地不长庄稼的诉权。
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未对土地造成破坏,无需恢复原状,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一些物料是准备改良的物料,被告陆陆续续支付给原告一些清理费;2、原告主张的占用费与被告无关,双方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占用费;3、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原告第三项、第四项诉请没有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原告天津市金天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盐碱地土壤改良协议书》,用于证明:1、合同项下的盐碱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面积约3400亩;2、合同期限4年,自2016年3月至2020年4月;3、约定被告对上列土地进行土壤改良达到国家相关标准;4、如需毁坏青苗时,原、被告共同协商赔偿标准办法,被告负责给予原告毁坏青苗赔偿费;5、被告负责土壤改良的设备、工程机械投资和土壤改良费用。
证据二、《土地流转协议》45份,证明案涉土地系原告经合法流转取得土地使用权,与被告订立合同主体适格。
证据三、航拍照片2张,证明2018年被告占用涉案土地堆放原材料情况,现被告占用原告土地158.7亩堆放材料未清理。
证据四、航拍照片3张,证明被告仅对436.8亩土地进行了土壤改良作业。
证据五、刘金水与田婧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建厂房、车间、料池,经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联系第三人清理;2、被告尚欠原告清理费16050元(支出费用26550元,出售废料10500元,抵扣后欠款16050元),对此被告认可。
证据六、原告向原土地使用人发放租金的统计表,证明原告租用土地的租金为每年每亩500元。
证据七,原告和天津市民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在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平整协议》,约定由天津市民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对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南的地名为赵家合月120亩土地进行平整。
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身份,45份协议里面总的面积也没有达到436.8亩,协议是2018年签的,原、被告协议是2016年签的,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证据三和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改良的土地面积双方并没有实际测量;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图像是田婧的图像,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清理的情况,微信照片也不能体现出来具体是什么地方和场所,费用的事田婧也没有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核实身份和数额。证据七与变更没有直接的关联,属于原告自己的行为,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联。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3张银行流水;
证据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157000元是由原告对场地上的无用废料进行清理的费用,被告还给过原告270000元的清理费用,在证据二中有所体现,原告第一次起诉与第二次起诉存在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57000元是2016年被告支付青苗费。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的理由是双方在2019年协议终止不能履行,才发生搬迁费用清理费情况,在2016年和2017年初不能发生给付清理费的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诉讼中的事实与理由本次与上次诉讼是一致的,根据法律规定诉讼内容可以变更和补充,不存在前后矛盾。
2020年11月26日,本院与原、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勘验,结果为:涉案废料堆放地块东西长430米,南北宽152.5米,此地块往北有一宽2.5米的沟,沟以北有一曾经堆放废料的地块,东西长430米,南北宽49米,该地块内包括一块东西长172米,南北宽18米的麦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从2015年开始流转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村民的土地。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订立《盐碱地土壤改良协议书》,约定改良土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土河村,面积约3400亩;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至2020年4月;合同还约定了相应标准;约定改良费由被告从一般固废处置费中支付,不需要原告承担,被告自负盈亏;如果毁坏青苗,被告负责给予原告青苗赔偿费,盐碱地土壤改良进度要求:2017年3月前完成1000-1500亩;2018年3月前完成1200-1500亩;2019年3月前完成1200-1500亩;2020年3月结束。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第三方运输陆续向原告提供的涉案土地上堆放物料,被告为原告改良的土地,原告提供无人机测量为436.8亩,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给原告改良了土地,按协议进度定的计划,没有完成进度,但具体亩数没有和原告核实过,也无证据证实。2016年7月9日,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水15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水200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水6000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转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水80000元,以上共计157000元,后在2018年被告又给付原告270000元。在2019年9月被告撤场,在原告提供的地名为赵家合的土地上尚有东西长430米、南北宽152.5米(430×152.5×0.0015=98.3625亩)的土地上堆有被告改良土地所用的物料,此地块往北有一宽2.5米的沟渠,此沟渠以北有曾经堆放物料的地块,地块东西长430米、南北宽49米(430×49×0.0015=31.605亩),该地块内包括一块东西长172米、南北宽18米(172×18×0.0015=4.644亩)的麦田。被告在撤场时在原告处尚有废机器架子二个、活动房子二个、无法使用的破铲车一辆、地泵(100吨)一台未拉走。
另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堆放在涉案土地上的物料经天津市静海区强烈要求已经清运完毕,清运费用尚未结算,且涉案土地的平整工程尚未完工,费用也未结算,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平整费用及清运费和其他损失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双方在2016年3月26日订立的《盐碱地土壤改良协议书》的效力,亦系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故本院对《盐碱地土壤改良协议书》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该协议的约定遵守与执行,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为为原告的约3400亩土地进行土壤改良修复,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20年4月。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未按涉案协议约定的土壤改良进度的要求完成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土壤改良,且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只改良了436.8亩土地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在2019年9月撤场,虽被告以其撤场系原告不让其继续干了为由予以抗辩,但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未按涉案协议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在涉案协议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清运费、土地占用费等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运费、土地平整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天津市静海区强烈要求下业已将涉案物料清运完毕并在进行平整中,虽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清运费和平整费等费用,但无具体标的金额,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同意另案起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另案起诉为宜。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1)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堆放物料土地的面积为150亩,从而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占用费的基数为150亩,但经本院实际对被告在赵家合堆放物料的地块进行勘验,堆放物料的实际面积为98.3625亩和曾经堆放物料的面积为31.605亩,该地块内包括一块4.644亩的麦田,被告堆放物料和曾经堆放物料的实际面积为125.3235亩(98.3625+31.605-4.644),故计算土地占用费的基数应为125.3235亩。
(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开始给付土地占用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开始给付土地占用费,但2019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尚在履行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此期间存有违约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占用费的时间应根据本案实际案情予以调整,因被告是在2019年9月撤场,故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9月开始;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在2019年9月12日原告正在清理被告撤场后的现场,故本院酌定撤场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另,因涉案土地上堆放的物料虽已由原告清运完毕,但尚在平整过程中,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平整协议中可以表明,平整的涉案土地在2021年5月20日完工,从而妨碍原告行使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障碍消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占用费的时间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年每亩按500元的标准给付土地占用费,其依据的是每年向流转土地的村民支付的金额,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流转土地的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可以看出,2019年1月1日以后原告向流转土地的村民每年每亩支付的租金为450元,故原告诉请的每年每亩500元,应调整为每年每亩450元。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占用费的金额计算方法为: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为20个月,物料占地125.3235亩,每年每亩租金为450元,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土地占用费=20个月×125.3235亩×450元÷12=93992.625元;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20日土地占用费=9天×125.3235亩×450元÷365天=1390.575元;93992.625元+1390.575元=95383.2元。
3、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拖欠款项46050元的问题。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46050元包括被告拖欠其清理费16050元和被告应赔偿其损失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改良的300多亩土地未达标,亏损了300000元,2019年初给付270000元,尚欠30000元未给付)。原告对此项主张,虽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婧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无法证明原告系受被告的委托进行清理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所支出费用的票据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清理费160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其主张的30000元的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因存放被告的地泵等物品而产生的仓储费30000元(算至2020年11月23日)的问题。
被告在2019年9月撤场时将废机器架子二个、活动房子二个、无法使用的破铲车一辆、地泵(100吨)一台留在涉案土地上,承前所述,原告无法证明其存放被告上述物品受被告委托,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上述物品系被原告扣留,原告存放被告上述物品之行为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上规定的管理义务,但避免了被告上述物品灭失、毁损的风险,被告系该利益的获益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支出必要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另案解决为宜。
5、对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70000元和157000元的款项究竟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清理费还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及青苗费的问题。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述款项的用途均各执一词,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另案解决为宜。
综上,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由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天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土地占用费95383.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金天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原告天津市金天地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1777元,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涛
人民陪审员  王益增
人民陪审员  朱凤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