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4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浙江道6号。
法定代表人:田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涞水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德成路219号(浩星商务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涞水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8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诉讼请求前后矛盾;2.***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为海天时公司提供了运输业务,一审判决只是基于田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和田婧的录音就认定***为海天时公司提供运输业务,证据不足;3.关于运输的吨数,***的证据也不充分;4.海天时公司已经提交丰源公司与津南污水处理厂的合同及丰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丰源公司与津南污水处理厂有运输业务,***也称在津南运输过,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让海天时公司承担***的运费与事实不符。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天时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丰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天时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天时公司给付运输费12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海天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底,***与海天时公司经理林某口头达成协议,由***为海天时公司运输污泥,运费为每吨180元。***从2018年7月开始按照海天时公司的指示为其运输污泥至2019年2月左右,共运输污泥16380吨,海天时公司已付运费1703465元,尚欠运费1244935元。***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电话向海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婧催要运费,后海天时公司一直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企业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仲裁裁决书、户口本,证人林某、田某、刘某、门敬礼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作为海天时公司的经理,代表海天时公司与***口头订立运输协议,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海天时公司承担。海天时公司虽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仅是替丰源公司向***支付过运费,并提交涞水丰源第一分公司委托其付款的承诺书予以佐证,但***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为海天时公司运输,且证人林某、田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与海天时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在***向海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婧催要欠款时,田婧亦未否认欠***运费的事实,仅是称下个月海天时公司才会有钱,让***月底再和其联系,故一审法院确认***与海天时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海天时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天时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运费。林某作为海天时公司该项业务的经办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每吨180元,其负责将每天运输的重量上报给公司,***为海天时公司运输污泥16380吨,海天时公司已付运费1703465元,欠运费1245000元,海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婧的父亲田某亦出庭作证证明海天时公司与***口头约定运费为每吨180元,海天时公司欠***运费1245000元,结合田婧在与***的通话录音中未否认欠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天时公司尚欠***运费1244935元(16380吨*180元/吨-1703465元)。现***主张海天时公司给付运费1245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2449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海天时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运费给其造成利息损失,***主张海天时公司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244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运费1244935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44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3元,由***负担3元,由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口头运输合同相对方是否是海天时公司,海天时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运输费、利息及具体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林某作为海天时公司经理,代表海天时公司与***订立口头运输协议并认可代表海天时公司对账,部分运费以海天时公司名义支付,同时海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婧在***向其催要运费时并未否认欠付运费事实,综合案涉证据及证人证言,***有理由相信其系为海天时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一审判决认定***与海天时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海天时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支付未付运费。虽然海天时公司抗辩认为其系替丰源公司支付运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林某作为海天时公司该项业务的经办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每吨180元,其负责将每天运输的重量上报给公司,***为海天时公司运输污泥16380吨,海天时公司已付运费1703465元,同时海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婧父亲田某的证人证言亦能佐证欠付运费金额,海天时公司应向***支付未付运费124493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海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4元,由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 欣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宇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