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5095号
原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浙江道6号。
法定代表人:田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时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海天时公司只支付***2019年5月-7月工资,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仲裁一案,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其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因经营不善,在2019年7月9日发布停工通知,被告对此事也是知情的,根据原告的经营情况,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也不可能再与被告续约,也没有工作让被告去做。综上,原告只应支付被告2017年5月到7月的工资1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海天时公司有两个厂地,我是负责土河的生产运营工作,因为土河当时还有堆积的原材料几万吨,所以我继续在土河主持工作,一直到十月份。我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当支付我六个月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海天时公司职工,2017年8月1日入职,月工资5000元。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为证实其2019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后仍在海天时公司工作向本院提交了与田婧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限核定表,可以证实***在2019年7月31日后正常工作,海天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工作至2019年10月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海天时公司欠付***2019年5月-10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月工资为5000元,故海天时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5月-2019年10月工资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5月-2019年10月工资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世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