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3民初225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籍贯:保定市莲池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管家务乡僧垡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3083372402。

法定代表人:田婧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子牙经济产业区浙江道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7E89332。

法定代表人:田婧职务:经理。

被告:田婧,女,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与被告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田婧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田婧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2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并追加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田婧为被执行人,责令田婧在未足额认缴天津海天时环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已由涞水县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经原告查询工商档案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田婧对公司的注册资金在认缴期限内未足额认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追加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田婧为本案被执行人,望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

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

被告田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答辩。但庭审结束后,向法庭邮寄了答辩状,辩称:被告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债务应由其偿还,我作为股东没有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原告已经执行回了大部分款项,案件还在执行中,且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2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田婧为被执行人,涞水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证据三、原告从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共28页。证明2017年3月4日通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470万元,田婧认缴出资额为45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原告要求追加田婧为被执行人系依据该公司章程约定。

证据四、2020年12月7日通过天眼查系统查询的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认缴出资时间截止至2020年1月18日,田婧未完成认缴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放弃对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由相关行政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由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且盖有该机构档案资料查询专用印章,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查询结果企业信用报告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田靖作为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在认缴期限内未足额认缴。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冀06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76000元及利息38112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因被告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田靖为被执行人,我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冀0623执异95号裁定书,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原告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我院作出的(2020)冀0623执异95号裁定书,并追加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田靖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足额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公司股东2人,田靖出资24万元,案外人安中柱出资6万元。2017年3月14日,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将之前的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修正为5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470万元。田靖认缴出资451万元,案外人安中柱认缴出资19万元。被告田靖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但至今田靖未完成认缴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2019)冀06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执行人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而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田靖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田靖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庭审后本院收到被告田靖的答辩状,其辩称,其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偿还义务,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告田靖未出庭参加庭审怠于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状已超答辩期限。另,其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不同意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当向法庭证明已在限期内足额缴纳出资,但被告田靖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关于其辩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靖应在未缴纳出资451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田靖为被执行人,被告田靖在其未缴纳的出资额45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永强

审 判 员  李新宇

人民陪审员  韩金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天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