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浙江道**。
法定代表人:田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上诉人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5月至7月工资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其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在2019年7月9日发布停工通知,被上诉人对于此事也是知情的。根据上诉人的经营状况,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也不可能再与被上诉人续约,也没有工作让被上诉人去做。
***书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天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海天时公司只支付***2019年5月-7月工资,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海天时公司职工,2017年8月1日入职,月工资5000元。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为证实其在2019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后仍在海天时公司工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田婧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限核定表,可以证实***在2019年7月31日后正常工作,海天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工作至2019年10月份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海天时公司欠付***2019年5月-10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月工资为5000元,故海天时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5月-2019年10月工资共计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5月-2019年10月工资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共计3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限核定表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微信聊天证据佐证双方劳动合同在2019年7月31日到期后,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再继续提供劳动,但是上诉人提供的停工通知不足以推翻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限核定表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本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