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3773号
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浙江道**。
法定代表人:田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管家务乡僧垡头村。
法定代表人:田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时公司)、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怡,海天时公司、百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借款利息421349.3元(以借款本金317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3159488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借款利息;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3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423466.7元(以借款本金317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210632.6元(以借款本金315948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2141064.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民间借贷出借方,二被告系借款方。2019年1月25日,被告百源公司因处理环境污染问题,向原告借3176000元。借款到期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就借款本金及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诉讼,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2020年3月5日原告通过涞水县人民法院执行415260元,其中应当包括381120元借款利息及17628元诉讼费,剩余金额冲抵借款本金后剩余3159488元借款本金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起诉。
海天时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河北省涞水县法院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现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已执行到位的金额并不准确,截至目前已经执行到位的金额是1471655元,此外,还有336000元的债权,及价值几十万元的机器正在执行过程中。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百源公司辩称意见与海天时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于2019年6月10日在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对海天时公司、百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海天时公司、百源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3176000元;并按月息2%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金额为38112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海天时公司、百源公司承担。同日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623民初1353号立案受理。经审理,该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冀06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天时公司、百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3176000元及利息38112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海天时公司、百源公司均担。海天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冀06民终6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申请法院执行,2020年3月12日、2020年6月22日***收到河北省涞水人民法院转交执行款为415260元、1018423.80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本院对海天时公司、百源公司提起起诉。
上述事实,由(2019)冀06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6民终6610号民事判决书、回款时间证明、利息计算表等,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判决是对该项权益前期部分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天时公司、百源公司共同支付后期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2019)冀06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原告此次诉请,虽原告在前期诉讼中未提出将利息日期改为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但是不能推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利息,此次提出相关诉请,符合另案解决的规定,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利息(以金额317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以金额3159488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以金额2141064.2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6月22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天津海天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永清县百源环境农业发展有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俊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 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