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纪珞珈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世纪珞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6968号
原告:***,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世纪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第K7-1,********房。
法定代表人:杨文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世纪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珞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珊、被告世纪珞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调解,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487号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8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未结算项目的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352964.43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未足额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9798.7元(2018年平均工资:(6000元/月×8个月+19038951元×1%)÷8个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世纪珞珈公司处,从事技术销售工作,一年后原告升任技术销售主管,2017年6月23日离职。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销售主管一职。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含密保津贴)6000元、其他报酬(被告将根据原告的工作综合表现给予年度提成奖金)。被告制定的《营销类岗位薪资管理规定》中规定:“提成发放以每套合同签约回款的到账时间为准,并按实际到账比例计算提成的发放比例,与次月工资一并发放。提成的计算:按每套合同签约毛利润计算,提成比例按该合同毛利润的1%-10%”。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主管期间,于2016年带领销售部团队完成了合同总金额为20229420元的项目,针对原告负责的19732816元项目,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根据《营销岗位薪资管理规定》向原告支付了99789元提成奖励和20229元管理岗绩效奖金,还有496504元的项目未发放提成工资。原告于2017年带领销售团队共完成了合同总金额为26983862元的项目,其中11292090元的项目主要负责人为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至8月带领销售团队共完成了合同金额为37700882元的项目,其中19038951元的项目主要负责人为原告。按照《营销岗位薪资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末结算的35296443元项目的提成,共计352964.43元。现原告对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487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世纪珞珈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8年1月2日即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支付提成工资以及未支付提成工资的经济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津依据。原告请求中将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金额均作为自己提成的计算基数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处2016年的《销售类岗位薪资管理规定》(讨论稿)规定:“(1)提成发放,以每套合同签约回款的到账时间为准;(2)提成的计算,按每套合同签约毛利润计算,提成比例为该合同毛利润的1%-10%,对于合作完成的项目,按贡献值,提成比例按合同毛利润的1%-9%发放”。原告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共签订五份合同,合同款项的部分回款均在原告离职之后,具体时间:湖北师范大学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2月2日,湖北工业大学2018年10月10日。截止仲裁阶段开庭时,以上五份合同均缴纳质保金,还在质保期内,属于未完成项目,无法核算实际毛利润。截止目前,有三个项目已过保质期,经核算毛利润为49570.02元,按照原告在项目中的参与度、贡献值提成比例为1%,提成金额为495元,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在原告离职时并未到达支付条件,不属于拖欠工资,故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入职世纪珞珈公司,从事技术销售工作,一年后升任技术销售主管。世纪珞珈公司的《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类员工薪资及福利制度项下工资结构款项中规定:“职工每月发放的工资由固定工资、津贴及福利保险等部分组成,提成按项目结算”;“技术销售类人员将按项目合同签订及项目回款情况,按规定实时发放提成奖金”。世纪珞珈公司制定的《营销类岗位薪资管理规定》中营销类正式员工薪资项下提成发放与计算条款规定:“提成发放以每套合同签约回款的到账时间为准,并按实际到账比例计算提成的发放比例,与次月工资一并发放。提成的计算:按每套合同签约毛利润计算,提成比例为该合同的毛利润的1%-10%。对于单台设备且由营销人员独立完成的项目,提成比例按合同毛利润的10%发放;对于打包且由营销人员独立完成的项目,提成比例按合同毛利润的9%发放;对于合作完成的项目,按贡献值,提成比例按合同毛利润的1%-9%发放”。2017年1月24日,世纪珞珈公司总经理杨文才通过钉钉软件发送给***的“2016年度***奖金核算表”显示,对于***独自完成的项目,提成按10%的标准发放,对于***与他人合作完成的项目,提成按5%的标准发放,***的管理岗绩效奖金按照当年合同签订总金额的1‰发放。2017年1月25日,世纪珞珈公司向***支付了120018元的2016年度项目提成及绩效奖金。2017年6月23日,***从世纪珞珈公司离职。
2017年9月22日,***再次入职世纪珞珈有限公司,任技术销售部主管一职。2018年8月10日,***与世纪珞珈有限公司补签了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含保密津贴)为6000元,世纪珞珈公司根据***的工作综合表现给予年度提成奖金。2018年8月23日,***向世纪珞珈公司口头提出离职申请,世纪珞珈公司同意***的离职申请。
***在世纪珞珈公司工作期间,代表世纪珞珈公司签订十份合同,分别是湖北大学2016年度专用设备项目(合同金额115000元)、湖北师范大学生科院物种资源保育项目(合同金额173500元)、湖北大学2016年度中央财政专项化学一流学科建设项目(合同金额434300元)、湖北工业大学生物工程博士点建设国产项目(合同金额1372522元)、湖北工业大学的材料学博士点建设中央财政专项国产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合同金额201200元)、湖北师范大学的食用野生植物保育与利用湖北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础条件和能力建设项目(包一)合同(合同金额195097元)、湖北师范食用野生植物保育与利用湖北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础条件和能力建设项目(包二)合同(合同金额630000元)、湖北师范大学食用野生植物保育与利用湖北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础条件和能力建设项目(包三)(合同金额267500元)、湖北师范大学纳米新能源包四项目合同(合同金额242280元)、湖北师范大学电子电工一包项目合同(合同金额390000元)。另,***参与了湖北工业大学高分子材料与工程专业认证及示范基地建设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1013900元)、湖北文理学院分子医学中心形态学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2594000元)、湖北工业大学生物工程学科博士点建设国产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998300元)湖北工业大学材料学博士点建设中央财政专项进口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772000元)、湖北工业大学材料学科实习示范基地建设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365610元)、湖北工业大学绿色轻工材料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2276900元)、湖北工业大学基础化学实验室建设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1336990元)、湖北工业大学材料学科博士点建设中央财政专项进口设备采购项目(1678800元)、湖北工业大学天然药物生物制造科学中心博士点建设设备采购包二(合同金额708000元)、湖北师范大学城环地理学硕士点建设项目其他专用仪器仪表采购项目(合同金额796600元)、湖北师范大学采购化工学院省重点学科群专项设备项目(合同金额292700元)、中国地质大学结构面剪切实验仪项目(合同金额220000元)、武汉工程大学化环一包项目(合同金额65842元)、中南民族大学药学院及化材学院气相色谱仪等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1395000元)、湖北科技学院液相+粒度仪项目(合同金额558000元)、湖北理工学院医学院药学重点学校"双一流"建设专项项目(合同金额998000元)、湖北理工学院重点实验室分析测试中心项目(合同金额2699000元)、湖北大学化工学院2017年中央支持地方设备采购项目2(合同金额1389800元)等十八个项目的招投标及指导工作。截止庭审结束,世纪珞珈公司未针对***代表世纪珞珈公司签订合同或参与的上述项目发放相应的项目提成及奖金。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世纪珞珈有限公司向***支付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17965.7元;2、世纪珞珈有限公司向***支付提成工资352964.43元(35296443元×1%);3、世纪珞珈有限公司向***支付销售管理绩效工资64684.76元(26983862元×1%+37700882元×1%);4、世纪珞珈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1764.92元(352964.43×10%+64684.74×10%)。该委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钉钉聊天记录、合同六份、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487号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于2018年8月10日与世纪珞珈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认可落款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不存在受胁迫和欺诈的情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表示***对该合同内容以及双方补签合同期限的认可。***于2017年9月22日入职世纪珞珈公司,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于2019年3月13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世纪珞珈公司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要求世纪珞珈公司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营销类岗位薪资管理规定》与世纪珞珈公司提交的《营销类岗位薪资管理规定》内容一致,世纪珞珈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公司有新的提成及奖金发放标准,故本院认定***的工资结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奖金。提成按《营销类岗位薪资管理规定》中的提成发放方式计算,即按每套合同签约毛利润计算,提成比例为该合同的毛利润的1%-10%。对于单台设备且由营销人员独立完成的项目,提成比例按合同毛利润的10%发放;对于打包且由营销人员独立完成的项目,提成比例按合同毛利润的9%发放;对于合作完成的项目,按贡献值,提成比例按合同毛利润的1%-9%发放”。因世纪珞珈公司未对***2016年度提成奖金发放标准予以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新的管理岗绩效奖金发放标准,故本院认定***的管理岗绩效奖金发放标准为该年度***参与完成的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与世纪珞珈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所有的项目合同,故本院根据其参与完成的项目及对每一份合同的贡献度对其提成予以综合认定。世纪珞珈公司主张项目未过质保期而不予发放提成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在此期间参与完成的28个项目中,湖北大学的2016年度中央财政专项化学一流学科建设项目,***代表世纪珞珈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且该项目是单台设备,根据其他项目毛利润情况,本院酌定认定该项目的毛利润为合同签订金额的10%,应按照合同毛利润的10%即合同签订金额的1%向***发放项目提成;湖北师范大学的纳米新能源包四项目及湖北师范大学的电子电工一包项目,有项目合同、世纪珞珈公司的全权委托书、项目报价表、***与世纪珞珈其他工作人员的钉钉沟通记录证明***的参与程度,此二项目属于打包且由营销人员独立完成的项目,应按合同毛利润的9%向***发放提成;湖北工业大学高分子材料与工程专业认证及示范基地建设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湖北师范大学的城环地理学硕士点建设项目其他专用仪器仪表采购项目、湖北师范大学采购化工学院省重点学科群专项设备项目、中南民族大学药学院及化材学院气相色谱仪等设备采购项目、湖北理工学院医学院药学重点学校"双一流"建设专项项目、湖北理工学院重点实验室分析测试中心项目,有世纪珞珈公司的全权委托书、项目报价表、***与世纪珞珈其他工作人员的钉钉沟通记录证明***的参与程度,此六项目虽无项目合同,但相关证据均可证明此五项目属于打包且由营销人员独立完成的项目,应按合同毛利润的9%向***发放提成;2016年度专用设备项目、湖北师范大学生科院物种资源保育项目、湖北工业大学生物工程博士点建设国产项目、湖北工业大学材料学博士点建设中央财政专项国产设备采购项目、湖北师范大学的食用野生植物保育与利用湖北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础条件和能力建设项目(包一)、湖北师范食用野生植物保育与利用湖北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础条件和能力建设项目(包二)、湖北师范大学食用野生植物保育与利用湖北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础条件和能力建设项目(包三)七个项目,有***签字的项目合同,根据其他项目毛利润情况,本院酌定认定该四项目的毛利润为合同签订金额的10%,***的贡献值为5%,即应按合同签订金额的5‰向***发放提成;湖北工业大学的生物工程学科博士点建设国产设备采购项目、武汉工程大学的化环一包项目、湖北大学化工学院2017年中央支持地方设备采购项目2三个项目,有项目报价表、与世纪珞珈公司工作人员的钉钉沟通记录证明***的参与程度,本院酌定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毛利润的3%向***发放项目提成;湖北文理学院分子医学中心形态学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湖北工业大学材料学博士点建设中央财政专项进口设备采购项目、湖北工业大学材料学科实习示范基地建设设备采购项目、湖北工业大学绿色轻工材料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设备采购项目、湖北工业大学基础化学实验室建设设备采购项目、湖北工业大学材料学科博士点建设中央财政专项进口设备采购项目、湖北工业大学天然药物生物制造科学中心博士点建设设备采购包二项目、中国地质大学结构面剪切实验仪、湖北科技学院液相+粒度仪等九个项目,有钉钉沟通记录证实***对世纪珞珈工作人员的指导,根据其他项目毛利润情况,本院酌定认定该六项目的毛利润为合同签订金额的10%,***的贡献值为2%,即应按合同签订金额的2‰向***发放提成;世纪珞珈公司应向***发放的提成金额为143794.75元,应向***发放的管理岗绩效奖金为25215.04元,提成奖金共计169009.79元。
对于***主张世纪珞珈公司支付其因未足额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离职申请系因世纪珞珈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故***要求世纪珞珈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世纪珞珈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提成奖金169009.7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世纪珞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娟
书记员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