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7103民初36号
原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8号院3号楼3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博,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国际创研中心A7、8栋。
负责人:吴敦彬。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晋武,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军,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铁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兴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博、王鑫,被告中铁六局与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晋武、杨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兴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六局、被告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69985.1元;2.判决被告中铁六局、被告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5336595.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总计为103300.17元;以5036595.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总计为16697.71元;以1669985.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合计为1789982.9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系中铁六局的分公司,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系总发包方。2020年中铁六局、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就“韩原线区间增加逻辑检查功能”项目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六局为该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5月28日中铁六局安排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韩原线区间增加逻辑检查功能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将上述项目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6336595.1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已经于202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于2021年3月4日支付原告100万元承兑汇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中铁六局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原告30万元承兑汇票,剩余应付原告5036595.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69985.1元及相关利息。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1.从目前的工程来说,所有工程没有干完,甲方没有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付款条件。2.双方结账了。因合同封账协议没有签订时间,故合同封账协议无效。3.按照原告与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的专项条款第25条的“7111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一年付款比例是70%,从第二年开始每年付10%,三年付清”,被告向原告付够了工程款。现在未付工程款164万多。4.合同约定的工期是从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但是原告在2020年12月底才施工完毕,应按照约定进行误工期罚款,这笔账还未清算。5.原告可以免去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六局签订《韩原线区间增加逻辑检查功能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将“韩原线区间增加逻辑检查功能”项目发包给中铁六局承建。该合同第四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材料、设备一览表”对工程量进行约定。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质保,违约、索赔等进行了约定。
中铁六局通过其分支机构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北京兴铁公司。2020年6月28日,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兴铁公司(分包人)签订《韩原线区间增加逻辑检查功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一份。
2020年12月韩原线区间增加逻辑检查功能工程施工完毕。《韩原线区间增加逻辑检查功能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韩原线区间增加逻辑检查功能;工程地点:韩原线;开工日期:2020年6月1日;验收人报告:经验收,本工程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并符合(TB10419-2018)《铁路信号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工程质量为合格;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单位的公章,并经相关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北京兴铁公司施工的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单位联合验收合格。该工程已正式移交给业主使用。
2021年6月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向北京兴铁公司出具《2021年6月劳务结算(扣款)明细表》,该明细表盖有北京兴铁公司的公章,并经北京兴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签字确认。
北京兴铁公司于2021年9月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程序中,北京兴铁公司与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原告与二被告诉前调解未果,以致成本讼。
2021年3月至12月,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向北京兴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剩余工程款1447485.1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北京兴铁公司、被告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铁六局从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通过其分公司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北京兴铁公司,系违法转包。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与北京兴铁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北京兴铁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于法有据。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47485.1元(1669985.1元-22500元-200000元)。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4748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铁六局长沙分公司系中铁六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铁六局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涉案《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本院酌定利息以14474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关于二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第25条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中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针对工程款支付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因涉案《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基于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并非基于合同有效而要求去支付的合同价款,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工程未达到竣工付款的条件的抗辩意见,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接管单位的公章和代表签名确认,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误工期罚款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47485.1元;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474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5元,由原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共同负担8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于 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芷珺
书 记 员  岳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