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7102民初298号
原告:天津光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西3-303。
法定代表人:周宝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8号院3号楼3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杜福宙,总经理。
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董事长。
原告天津光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光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光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03元,由原告天津光高斯通信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梁 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虹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