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4670号
原告: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7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丰,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8号院3号楼3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杜福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冬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公司”)与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铁电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丰、杨磊,兴铁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铁电通公司支付西铁公司货款239510元;2.兴铁电通公司支付西铁公司利息,以2395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兴铁电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西铁公司与兴铁电通公司自2015年以来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西铁公司按照约定向兴铁电通公司交付了铁路接触网支柱等货物。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0日,兴铁电通公司尚欠西铁公司239510元货款未予支付。
兴铁电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西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西铁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署的对账函加盖的并非其公司印章,亦无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兴铁电通公司不予认可。兴铁电通公司已于2018年1月2日对应当支付的货款与西铁公司进行对账,以车辆抵扣了部分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铁公司与北京华泰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电通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2日,西铁公司与华泰电通公司签署对账函,载明:“贵公司还欠我公司,不开发票:770510元,开发票:803876元。”并有兴铁电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盖有双方印章。2018年1月5日,西铁公司与华泰电通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用轿车奥迪A6,车牌号×××,抵乙方货款53万元整。甲方购车贷款需在2018年7月30日还清,若甲方未按期还清购车贷款,此协议作废。”并有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盖有双方印章。
庭审中,西铁公司提交其与兴铁电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署的对账函,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支柱货款问题,我公司于2015年12月向贵公司开发票439510.00元,贵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付款200000元,剩余货款239510.00元至今未付,请贵公司查对并支付剩余货款”,并有双方印章。兴铁电通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西铁公司同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业务回单,证明西铁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华泰电通公司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39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泰电通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西铁公司200000元。兴铁电通公司对上述发票和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华泰电通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更名为兴铁电通公司。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西铁公司与兴铁电通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西铁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兴铁电通公司即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西铁公司提交的其与兴铁电通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署的对账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业务回单载明的内容能够形成印证,兴铁电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兴铁电通公司提交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兴铁电通公司以车辆抵扣货款530000元,西铁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兴铁电通公司以西铁公司提交的其与兴铁电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署的加盖的并非其公司印章,亦无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为由,对西铁公司关于其欠付货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就该印章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印章是否真实与认定兴铁电通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西铁公司剩余货款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兴铁电通公司亦未就反驳西铁公司主张其欠付货款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对其反驳不予采信。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兴铁电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尚欠西铁公司货款240510元。故西铁公司要求兴铁电通公司支付其货款239510元,及以2395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货款239510元;
二、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利息(以2395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