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8号院3号楼3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冬雪,女,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7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丰,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铁电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铁电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我公司与西铁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西铁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署的对账函加盖的并非我公司印章,且无我公司工作人员的任何签字予以确认,故我公司对西铁公司出具的该对账函不予认可。2.上述印章真实性与认定我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西铁公司剩余货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署协议书,西铁公司亦认可我公司以奥迪A6轿车抵货款53万元整。该抵扣货款是否包含本案诉讼货款西铁公司未予以佐证。抵扣的53万元包含涉案货款,则西铁公司递交的2019年12月20日签署的对账函的真实性与认定我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西铁公司剩余货款有直接因果关系。3.我公司与西铁公司未就拖欠货款事宜约定利息,且我公司经营确属困难,故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核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铁电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的账目清楚,兴铁电通公司在对账函上也盖章了,应该支付货款及利息。我公司是国有企业,对账务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很慎重。
西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铁电通公司支付西铁公司货款239510元;2.兴铁电通公司支付西铁公司利息,以2395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兴铁电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西铁公司与北京华泰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电通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2日,西铁公司与华泰电通公司签署对账函,载明:“贵公司还欠我公司,不开发票:770510元,开发票:803876元。”并有兴铁电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盖有双方印章。2018年1月5日,西铁公司与华泰电通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用轿车奥迪A6,车牌号×××,抵乙方货款53万元整。甲方购车贷款需在2018年7月30日还清,若甲方未按期还清购车贷款,此协议作废。”并有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盖有双方印章。
庭审中,西铁公司提交其与兴铁电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署的对账函,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支柱货款问题,我公司于2015年12月向贵公司开发票439510.00元,贵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付款200000元,剩余货款239510.00元至今未付,请贵公司查对并支付剩余货款”,并有双方印章。兴铁电通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西铁公司同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业务回单,证明西铁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华泰电通公司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39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泰电通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西铁公司200000元。兴铁电通公司对上述发票和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华泰电通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更名为兴铁电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西铁公司与兴铁电通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西铁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兴铁电通公司即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西铁公司提交的其与兴铁电通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署的对账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业务回单载明的内容能够形成印证,兴铁电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兴铁电通公司提交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兴铁电通公司以车辆抵扣货款530000元,西铁公司亦予以认可。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兴铁电通公司以西铁公司提交的其与兴铁电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署的加盖的并非其公司印章,亦无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为由,对西铁公司关于其欠付货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就该印章的真实性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认为,该印章是否真实与认定兴铁电通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西铁公司剩余货款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兴铁电通公司亦未就反驳西铁公司主张其欠付货款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对其反驳不予采信。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兴铁电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尚欠西铁公司货款240510元。故西铁公司要求兴铁电通公司支付其货款239510元,及以2395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判决:一、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货款239510元;二、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利息(以2395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西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兴铁电通公司欠付西铁公司的货款数额。兴铁电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判令兴铁电通公司给付西铁公司相应货款及利息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兴铁电通公司要求驳回西铁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兴铁电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李俊晔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