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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年线缆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某某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民初7729号-2 原告:河北鑫年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大叩皂村。 法定代表人:杨彬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先锋行政村咀上自然村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街10号楼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鑫年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年公司)与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化公司)、***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北京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河北鑫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707890.93元及利息(以70789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5日,原告经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70104713420210xxxxx9987706,票据金额:707890.93元),上述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河北鑫年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现河北鑫年公司作为持票人,三被告分别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故诉至法院,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707890.93元及利息。 ***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实控股人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涉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大集团全资子公司,属于涉及恒大关联企业的票据纠纷,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法院,已经正在处理大量涉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票据案件,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票据事宜更为知晓,更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再次,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河北鑫年公司不起诉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显属恶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指示及要求,损害了中能化公司的合法权益。中能化公司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鑫福公司认可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且对本案在本院管辖无异议,故河北鑫年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