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与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11民初17118号
原告:**,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金中环广场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9719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交仲裁裁决书,不能表明本案所涉事项业经仲裁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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