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615号
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金中环广场办1-2401至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97191U(1-3)。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长龙,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杭州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长龙、朱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74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被告到原告公司担任监理工程项目的项目总监,在协议期内被告有义务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书提供给原告,在被告的证件注册成功之日起被告的每月工资及各项补助计12500元,证件注册成功前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后,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被告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一直未能注册成功到原告公司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从事的是工程监理业务,按协议约定被告至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项目总监,也就是监理项目的项目总监,因此协议约定的证件注册成功所指的证件主要是指监理工程师证书。因为被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件未能注册成功,被告未能担任监理项目总监,原告按协议约定只能向被告每月发放工资6000元,被告的工资己足额发放,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250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仲裁委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总监,被告有义务提供注册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职称证、毕业证及其他相关证书,原告负责注册并承担相关费用。证件注册成功前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证件注册成功之日起每月工资及各项补助共12500元。注册成功之日起原告每月先按8000元支付,剩余部分年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被告于签约当日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注册证、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高级工程师证书、毕业证书交与原告。2016年11月28日被告造价工程师注册成功,监理工程师未能注册成功。
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合计62650元。2017年10月8日被告离职,同年10月12日其以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2月,原告将被告的上述证件退还给被告。
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一、补发工资7435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三、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2280元;四、支付“项目总监”岗位损失30000元;五、支付上述损失及利息10000元;六、支付扣押证件损失37500元。2018年12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435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聘用协议及双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应按每月125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等证件,原告负责注册并承担相关费用,目的是被告能够依据约定依法履行项目总监的职责。原告负责注册的执业资格证应包括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被告向原告提交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后,根据约定原告负有注册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被告的原因未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聘用协议约定证件注册成功之日起被告每月工资为12500元,现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未能注册成功,导致被告不能担任项目总监,从而影响其工资收入,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自2016年12月起按双方约定的证件注册成功后工资标准每月125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获得的工资共计为137000元(6000×2+12500×10),扣除已付62650元,尚应支付743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工资7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三、驳回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啸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