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金中环广场办1-2401至2410室。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传苹,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景源公司不向***给付工资743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向景源公司提交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有误。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及《聘用协议》的约定,***若在景源公司进行变更注册,应提交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两个证书。本案中***与景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仅提交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未向景源公司提交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及前一单位的解除或终止证明。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显示受聘单位、有效期等,是景源公司为***进行变更注册的重要材料。景源公司多次催促***提交变更注册所需材料,但是***一直未提交。本案中***未提交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料,也未说明其证书的有效期情况,导致景源公司不能进行注册,工作期间未能注册成功的原因在于***本人。且根据双方《聘用协议》约定,证件注册成功之前的工资为6000元/月,景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该工资。***在景源公司工作期间仅在项目担任一般监理工程师岗位,未担任过项目总监,实际也未从事过项目总监的工作内容,不符合12500元/月工资待遇的条件。
***辩称,2016年9月29日其入职景源公司前,已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失效的情况向景源公司进行了说明,景源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理公司应知晓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注册流程,景源公司此后也未向其主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其已经按照相关注册要求,向景源公司提交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其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实际已于2016年11月注册成功。
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7435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景源公司与***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项目总监,***有义务提供注册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职称证、毕业证及其他相关证书,景源公司负责注册并承担相关费用。证件注册成功前***每月工资6000元,证件注册成功之日起每月工资及各项补助共12500元。注册成功之日起景源公司每月先按8000元支付,剩余部分年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于签约当日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注册证、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高级工程师证书、毕业证书交与景源公司。2016年11月28日***造价工程师注册成功,监理工程师未能注册成功。
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景源公司支付***工资合计62650元。2017年10月8日***离职,同年10月12日其以景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通知景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2月,景源公司将***的上述证件退还给***。
景源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景源公司:一、补发工资7435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三、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2280元;四、支付“项目总监”岗位损失30000元;五、支付上述损失及利息10000元;六、支付扣押证件损失37500元。2018年12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景源公司支付***工资74350元;二、景源公司为***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三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景源公司是否应按每月12500元标准向***发放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向景源公司提供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等证件,景源公司负责注册并承担相关费用,目的是***能够依据约定依法履行项目总监的职责。景源公司负责注册的执业资格证应包括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向景源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后,根据约定景源公司负有注册的义务。景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的原因未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应承担举证责任。景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聘用协议约定证件注册成功之日起***每月工资为12500元,现因景源公司原因导致***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未能注册成功,导致***不能担任项目总监,从而影响其工资收入,该后果应由景源公司承担,故景源公司应自2016年12月起按双方约定的证件注册成功后工资标准每月12500元向***支付工资。***在景源公司处工作期间应获得的工资共计为137000元(6000×2+12500×10),扣除已付62650元,尚应支付74350元。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工资74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三、驳回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景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执业证书,证明监理行业有资格证书和注册执业证书两种证书。证据2、收条,证明***仅向景源公司提交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并未提交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及前一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证据3、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前一单位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未从内网转出***的注册信息;景源公司多次要求***出具前一单位的解除证明及转出信息,***均未提供,导致景源公司无法办理。证据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设立“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阜阳金融服务中心工程监理”项目文件、王安霞监理注册执业证书,证明***未担任过项目总监职务及从事过项目总监的工作内容,仅是一般监理工程师,其所在项目的项目总监系王安霞。证据5、“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阜阳金融服务中心工程”基础验收评审会议纪要、第十二次、第十三次、第十六次监理工地例会纪要,证明***本人签字的项目会议纪要中王安霞系项目总监,***仅是一般监理工程师。证据6、重新初始注册继续教育证明,证明***2017年8月30日参加重新初始注册教育考试,后取得继续教育证明。初始继续教育证明是办理注册登记的必要条件,***2017年12月14日打印该证明时已经离开了景源公司(2017年11月8日离职)。证据7、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明***未提交变更注册所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景源公司多次通知***提交,其均未提供导致无法注册。***未实际从事过项目总监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仅是一般监理工程师。***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其同时提交了卓越公司的离职证明,因不属于证书未在证件收条中载明。没有离职证明无法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证据3,不属实,卓越公司开具了离职证明,并将信息从内网转出;证据4、5,项目总监是王安霞,景源公司口头任命***为常驻阜阳项目的副总监;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向景源公司陈志刚说明需要重新注册及参加初始注册继续教育。证据7,证人陈述不属实,其已按照国家规定向景源公司提交了齐全的证书;合同上约定的总监与国家规定的总监不一样,两者并不矛盾。
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均应如实陈述以供双向选择。工作经历、资格证书作为考察和判断劳动者工作能力的间接因素之一,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前应负有审查和注意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景源公司负责注册相关证书并承担相关费用。现景源公司在***入职时收取了相关证书,并成功为***注册了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而在***入职后工作近一年内,未及时为其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故一审认定因景源公司原因导致***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未能注册成功,影响***的工资收入,应由景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景源公司主张***未提交注册材料、景源公司已尽催告义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对一审判决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判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长 海
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丁蔷
书记员李丽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