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622号
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金中环广场办1-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19719。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长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款,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辉,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进、季长龙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款、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包仲裁字(2017)44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6618元及返还所有证件及注册印章。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能尽职尽责,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因此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另外原告公司从事的监理业务,对外承接的工程项目一旦确定项目总监无法更换。被告担任两个项目的项目总监,已报主管部门备案,现已无法更换。因此无法将被告的证件及印章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6618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返还所有证件及注册印章。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50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完成公司交付的各项任务,其负责的工程监理获得业主单位的一致好评,不存在无故旷工,严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根据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严格施工许可管理的紧急通知第六条之规定,项目更换总监只需要提交相应的材料,而非不可变更,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工作证件,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总监,在合同期内被告有义务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执职业资格证、职称证、毕业证及其他相关证书提供给原告,原告负责注册并承担相关费用,协议解除后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出具劳务关系解除证明和注销其在原告处注册的相关证书并返还所有文件及证书原件。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的工资在证件注册成功前为每月4000元,注册成功之日起第一年每月工资8333元,第二年、第三年每月工资10000元。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注册成功之日起第一年每月按照7000元发放,第二年、第三年安每月8000元发放,被告工作每满一年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2016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注册成功后第一年(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每月按照70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即每月扣留1333元。原告在2017年7月支付工资6115元、2017年8月支付工资3220元。在2017年9月工资未发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申请离职。原告为被告代缴了2017年10月社保费用1192元。根据考勤记录被告2017年9月实际工作了14天。被告离职后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差额及2017年9月工资共计33553元;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归还注册证件和注册印章;3、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以包仲裁字(2017)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差额及2017年9月工资共计26618元;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所有证件和注册印章;3、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建筑工程师职称证(证书编号为0700086)、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注册总监证及注册印章交到原告处办理资质。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基本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相关证件。本案中原告收被告的注册证件及注册印章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得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工资差额15996元(1333元×12个月)、2017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6665元(8000元×2个月-6115元-3220元)、2017年9月份工资5149元(8000元÷21.75天×14天)。扣除原告为被告代缴2017年10月份社保费用119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6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6618元;
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有证件和注册印章;
三、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四、驳回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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