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79号
原告:胡某,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雪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约定原告为项目总监,正常工作时间每周6天,年工资为150000元、奖金另计。交通费、通信费每月17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随意故意解除合同。原告到被告单位后被派到合肥高铁南站土方工程,任总监理工程师。2014年12月1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有事,到公司后通知原告不再负责高铁南站土方项目,派原告到蒙城漆园盛世工程项目,而且16号早上就去蒙城。16号下午由被告技术老总把原告送到蒙城项目部,晚上八点才到,17号就进入工地工作了解情况熟悉图纸,后20号上午10点突然接到公司办公室电话,通知要原告回合肥参加2点的公司会议,原告处理好工地事宜,与业主项目部经理请假回合肥开会已是中午11点25分,原告向被告用短信说明下午的会议无法参加,被告于11点53分回信息要原告一定回公司开会(回合肥后了解其实公司并没有开会)。后在原告回合肥的途中,被告电话说会议不等了,让原告21号上午到公司,原告21号上午八点到公司后,被告在没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提出与我终止合同。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无奈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并未进行调解,仲裁员与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不一致,仲裁庭对被告出具的假证明予以认可,原告到蒙城负责的工程刚开始,工程根本与防水工程沾不上边,防水公司出具了给原告1000元的说明,仲裁员稍微了解就能辨别真假,而仲裁员并不让说明情况,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了7个月,2.4万元的汇单能说明不欠工资吗。根据《证据规则》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应出具高铁南站土方工程业主包河区住建局投诉原告的证明,不能随意说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扣发工资15000元以及12月的工资12500元,合计27500元;从2014年7月至11月合计加班10天;3、被告立即按合同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的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1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于签订《聘用合同》后的第二日正式入职,后由于原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在担任蒙城项目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解除了聘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办理了法定退休,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告诉请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年薪为12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劳务费用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并且被告还为原告儿媳妇购买了社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胡某(乙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该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签订合同后甲方为乙方指定的黄荣按本单位职工购买五险。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注册成功后乙方年薪拾贰万元,项目补助叁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支付金额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9000元,其余作为公司风险金,工作满一年考核合格后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税后)。2014年12月21日,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兹证明胡某……,已于2014年12月21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的《解聘证明》一份,胡某亦于当日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
2015年1月5日,胡某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本案胡某与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应劳动法调整,遂于2015年3月31日裁决:驳回胡某的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4月24日,原告胡某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胡某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0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聘用合同》、解聘证明、总监理工程师项目任命书复印件、信息记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被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解聘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国实行法定退休制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某已于200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故胡某与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时,已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不能与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与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的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胡某要求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均是以其与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胡某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胡某主张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其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20000元,因胡某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