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6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金中环广场办1-2401至1-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9719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长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景源公司不向***支付工资26618元及返还证件印章;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本公司任工程项目监理总工程师,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基本不到项目现场,对项目中属于监理总工程师应该处理的事项从不解决,造成业主不满,给本公司造成极坏影响,本公司当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为其发放工资。2、本公司从事的是监理业务,一旦任命监理总工程师后,业主单位不会同意中途更换项目监理总工程师,***担任的几个工程项目监理总工程师,经本公司与业主单位交涉,业主单位不同意中途更换监理总工程师,因此***证件无法退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源公司一直拖欠本人工资,所以本人才离职,并申请仲裁。景源公司陈述本人不履行工作职责,与事实不符。本人履行了工作职责,业主也没有对本人不满意。相关证件景源公司应当返还给本人,根据相关规定,景源公司可以变更监理。
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源公司不向***支付工资26618元;2、判令景源公司不向***返还所有证件及注册印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到景源公司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项目总监,在合同期内***有义务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执职业资格证、职称证、毕业证及其他相关证书提供给景源公司,景源公司负责注册并承担相关费用,协议解除后景源公司有义务为***出具劳务关系解除证明和注销其在景源公司注册的相关证书并返还所有文件及证书原件。合同同时约定***的工资在证件注册成功前为每月4000元,注册成功之日起第一年每月工资8333元,第二年、第三年每月工资10000元。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注册成功之日起第一年每月按照7000元发放,第二年、第三年安每月8000元发放,***工作每满一年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2016年6月15日,景源公司为***办理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景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注册成功后第一年(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每月按照7000元向***支付工资,即每月扣留1333元。景源公司在2017年7月支付工资6115元、2017年8月支付工资3220元。在2017年9月工资未发放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9日申请离职。景源公司为***代缴了2017年10月社保费用1192元。根据考勤记录***2017年9月实际工作了14天。***离职后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差额及2017年9月工资共计33553元;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归还注册证件和注册印章;3、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以包仲裁字(2017)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差额及2017年9月工资共计26618元;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所有证件和注册印章;3、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景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按照合同约定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建筑工程师职称证(证书编号为0700086)、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注册总监证及注册印章交到景源公司办理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相关证件。本案中景源公司收***的注册证件及注册印章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根据双方的协议,***应得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工资差额15996元(1333元×12个月)、2017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6665元(8000元×2个月-6115元-3220元)、2017年9月份工资5149元(8000元÷21.75天×14天)。扣除景源公司为***代缴2017年10月份社保费用1192元,景源公司应支付***工资26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6618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有证件和注册印章;三、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四、驳回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景源公司认可尚欠***工资26618元,就该部分欠付工资,景源公司主张无需发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景源公司向***支付工资2661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相关证件。本案中,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同意将相关证件提供给景源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景源公司也应及时向***返还。据此,一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景源公司向***返还所有证件和注册印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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