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森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1418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被告:安徽省森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众兴路东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GNWU41。
法定代表人:董中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保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森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被告森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武保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从森威公司手中分包到阜阳市颍州区碧桂园黄金时代小区的粉刷及保温工程,***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粉刷及保温施工。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于2018年8月25日共同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9元。原告施工结束,经原告与森威公司进行结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武保凯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班组黄金时代工程量说明一份,并且原告还与森威公司在2019年7月8日共同签署劳务纠纷协议一份。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均体现出森威公司、***对原告***施工粉刷量11795平方米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另外原告在完成上述工程量之外,还对二被告承包的43#楼西单元进行过外墙粉刷、打点、挂结构网,应得工程款为12000元。上述原告应得到工程款共计472005元(460005+120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93000元,对于下欠的工程款179005元,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森威公司辩称:一、森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森威公司将承包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碧桂园外墙抹灰和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所以森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向森威公司主张工程款。森威公司为原告出具“关于***(乔恩星)班组黄金时代工程量说明”,只是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便于其与***结算工程款,并不代表森威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二、森威公司已付清合同相对人***全部工程款,依法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森威公司已与***结算,***承包的碧桂园黄金时代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全部工程款1846701.9元,***班组因工期拖沓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被发包方扣款179000元。扣除该款后,森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67701.9元。森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42900元,多支付***工程款75198.1元,森威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森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已全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森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森威公司将其承建的阜阳市颍州区碧桂园黄金时代小区外墙抹灰和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合同》。***又将该劳务转包给***,2018年8月25日***又和***签订了《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负责碧桂园黄金时代小区43#、13#楼外墙抹灰和保温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9元。约定工程结束于本年前,***支付95%以上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六个月内全部结清。2019年7月8日经森威公司员工武保凯结算,***班组施工总工程量为11795平方米。至今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93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微信支付给原告38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5000元,森威公司通过武保凯账户支付50000元(支付给了王飞)。按***和***约定工程单价计算,原告总工程价款为460005元(11795×39),扣除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670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碧桂园黄金时代小区43#、13#楼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乔恩星)班组黄金时代工程量说明、微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森威公司将其承建的碧桂园黄金时代小区43#、13#外墙抹灰和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又将该劳务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但***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也已得到结算,即按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得出总工程款为460005元,并且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67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森威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零工1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结算,本院不予支持。武保凯是否曾支付给***10000元,与本案纠纷无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市场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5元;
二、被告安徽省森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安徽省森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陈其磊
人民陪审员  韩克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桂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