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安徽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1民初4194号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通桥区淮河东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1057631U。
法定代表人:井志彬,总经理。
被告:安徽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环城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GYJ205。
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与被告安徽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屈大款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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