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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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9民初14754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远慧,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7625148L,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113号6楼。
法定代表人:瞿盘荣,系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系董事长。
第三人:陈红忠,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焱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三人陈红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焱公司代第三人陈红忠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中建八局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中建八局将其承建的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三期项目发包给被告鼎焱公司,鼎焱公司又将其中的高架桥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陈红忠。陈红忠又找到原告一起合伙承包该工程,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过程中,被告鼎焱公司于2019年12月下旬现场通知***工程队称:“由于其他建筑物道路等影响,不能接着施工”,原告工程队不得不退出施工场地。后经过原告和陈红忠的对账结算,陈红忠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加上原告垫付的现场施工员工资10000元,合计165000元。由于鼎焱公司单方面通知原告工程队停止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鼎焱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陈红忠。被告中建八局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鼎焱公司,请求其协助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因陈红忠拒不配合而至今未果。故原告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鼎焱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杨莉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