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5民初74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瞿盘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闵忠,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焱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职权追加**、闵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狄传珍、被告鼎焱公司诉讼代理人方芳、被告水电三局诉讼代理人陈忠平与李东、被告**、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43,755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水电三局与鼎焱公司签订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Y4下库去业主营地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电三局将该工程项目交由鼎焱公司承包完成。同年4月,原告与鼎焱公司镇安项目部闵忠经过商议,项目部将该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发包由原告完成。协商一致后,原告于同月底组织工人和机械进场施工。同年8月29日,**代表鼎焱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就双方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总价为3,600,000元,甲方(项目部)前期每月支付机械人工工资外,工期完工时付清工程款的9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乙方(原告)需提供所在工程区域内的所有施工人员真实有效的工资花名册给甲方。同年11月,原告将工程完成。2020年9月,闵忠、**提出让原告完成Y4路的排水沟、电缆沟的开挖和Y6路部分土石方开挖,双方口头约定一致后,原告便开始施工直至完工。2021年3月12日,闵忠、**代表项目部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未付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班组在月河蓄能电站水电三局C1标鼎焱公司镇安项目部Y4路Y6路干劳务工人工资总计1,136,755元。同日,**以项目部名义出具《委托付款承诺书》,委托水电三局从应付工程款中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并于2021年4月5日前付清。同月16日,闵忠代表项目部就结算时遗漏的工人工资7000元向原告补打欠条一份。2021年5月12日,水电三局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就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有提起诉讼。
被告鼎焱公司辩称,2018年3月16日被告**、闵忠与他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约定**、闵忠借用他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由二人向他公司支付管理费。**、闵忠与他公司系挂靠关系,他公司就案涉工程自始至今未派驻一名人员到现场,与水电三局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未最终结算,他公司就案涉工程只是出借资质和账户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他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水电三局辩称,1.本案属于农民工班组施工,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的前提条件,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即便鼎焱公司镇安项目部就土石方挖装运劳务工程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可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但上述司法解释第43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本案中,他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也不是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将他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针对他公司的诉请;3.原告主张他公司与鼎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他公司与鼎焱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鼎焱公司是否与原告约定了施工内容,他公司不知情,他公司也未与原告约定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律也未规定此种情形下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他与闵忠借用鼎焱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将其中土石方挖装运发包由原告完成以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等均属实,目前他和闵忠在与水电三局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待结算完毕后他和闵忠再向原告支付。当时他与原告约定等质保金退了用质保金支付原告,但质保金至今未退,并非他拖欠不给,故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他不承担。
被告闵忠答辩意见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闵忠与鼎焱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鼎焱公司就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向**、闵忠提供经营所需文件并授权,由**、闵忠按约定向鼎焱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此后至2019年,**持鼎焱公司授权委托书,代理鼎焱公司与镇安抽水蓄能电站工程C1标施工承包人水电三局签订数份施工合同,从水电三局承包了多个分项工程,其中包括镇安抽水蓄能电站Y4下库去业主营地道路工程,该合同载明**为鼎焱公司项目经理。
2019年4月,闵忠与**为实施Y4下库去业主营地道路工程,与***商议由***承包完成该工程的土石方挖装运。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同月底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同年8月29日,**与***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安项目部、乙方为***,合同约定工程采用综合单价,石方开挖总价为3,600,000元,甲方前期每月支付机械人工工资外,工期完工时付清工程款的9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乙方需提供所在工程区域内的所有施工人员真实有效的工资花名册给甲方等内容。**和***在合同落款处分别签名,**加盖了鼎焱公司镇安项目专用章。同年11月,***将工程完成。2020年9月,闵忠、**提出让***完成Y4路排水沟、电缆沟的开挖和Y6路部分土石方开挖,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原告便开始施工,至同年11月完工。2021年3月12日,闵忠、**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闵忠、**就未付部分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班组在月河蓄能电站水电三局C1标鼎焱建设集团镇安项目部Y4路Y6路干劳务工人工资总合计(¥1136755元)壹佰壹拾叁万陆仟柒佰伍拾伍元正。工人名单如下:***翁立峰毛义祥丁成林黄盛良杨烈庭杨才林葛思贤金清秀詹飞张昌娥戴显军陈近行魏武刘升东王远全康世德许开奎情况属实闵忠**3202231969030481772021.3.12日。”闵忠和**在落款处分别签名,加盖了鼎焱公司镇安项目专用章。同日,**出具致水电三局项目部《委托付款承诺书》一份,意为委托水电三局将鼎焱公司项目部欠***班组人工费1,136,755元从应付鼎焱公司工程款中直接付给***,于2021年4月5日前付清。3月16日,闵忠就结算时遗漏的工人工资7000元向***出具欠条一份,落款由闵忠签字、加盖了项目专用章。2021年5月12日,水电三局通过C1标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及其工人工资共计300,000元。***向闵忠、**、水电三局催要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陕西镇安抽水蓄能电站Y4下库去业主营地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两份)、委托付款承诺书、转账支票、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表、转账明细截图、挂靠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闵忠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鼎焱公司名义,从工程承包人水电三局处承包案涉工程,而后又将该工程部分施工内容以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分包给原告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包条件,且该工程系二次分包,因此,**以鼎焱公司镇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各被告对己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虽有不同辩解,但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质量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质量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闵忠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闵忠对欠付数额认可,故对原告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843,755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法律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规定,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据所示,可认定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5日,因此本院支持从2021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以鼎焱公司镇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所签,**既有鼎焱公司的授权委托,同时合同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在完工后也是**办理的结算,并且同样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与自己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代理人鼎焱公司。从查明事实来看,本案不存在原告与**、闵忠恶意串通,损害鼎焱公司或其他人利益的情形。**辩称在与原告签约时告知了原告自己挂靠鼎焱公司资质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综上,鼎焱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承担合同责任,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闵忠在本案中仅对原告要求立即付款和支付利息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及付款请求均表示认可同意,并且二人作为挂靠人在案涉工程承包交易中享有经济利益、对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不仅组织人员施工,还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并有一定资金投入,最后通过交付劳动成果获取合同价款,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就鼎焱公司而言,水电三局是工程发包人,但水电三局并非案涉镇安抽水蓄能电站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因此,原告依据该法律规定主张由水电三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另外,**以鼎焱公司项目部名义作出委托付款承诺后,水电三局代付原告等人工资的行为,以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不了水电三局有代付合同价款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水电三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3,755元,并以843,7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闵忠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9元、保全申请费4739元,由被告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晓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淡平莉
书 记 员 孙正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