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288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06××××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113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7625148L。
法定代表人:瞿盘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113号6楼。
原告***与被告鼎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焱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
***诉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台州临海市余姚至温岭公路临海汇溪至沿江段改建工程,被告鼎焱公司作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包商承包部分工程,被告鼎焱公司承包后又将余温公路沿江段的“打桩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带打桩设备及人工的形式承包,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45元/米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打桩工作业,共150根,桩长19米,总米数为2850米。原告为此已垫付全部人工工资,二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8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鼎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土建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土建工程位于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卜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