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9民初572号
原告:黑龙江省民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繁华西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MA18Y1FW1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工长。
被告:克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北大街二段路东(1街4委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073328023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综合部主任。
原告黑龙江省民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与被告克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404,237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承*****热电有限公司管网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主要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施工及附属材料,原告如期保质完成预定内的工程,2020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共计金额人民币603,80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2月11日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给付了材料机械费199,569元,剩余404,237元人工费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数额有异议,经被告核对还欠原告372,238元,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热网工程施工合同1份、克山**热电有限公司管网施工工程结算审核认定汇总表1页),用以证明双方承认施工及施工量,工程量结算603,807元,验收或完成日期是2018年。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汇款凭证复印件2页、收据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31,569.74元。因原告对其中2019年4月23日14,000元、2019年4月24日12,000元、2019年8月16日6000元不予认可,且上述三张收据收款人为被告单位员工,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本院对上述三张收据不予认定,其余凭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热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供热管道铺设、二级热网管道进户、商服车库分户及相应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7月26日,8月30日前必须完成所有工程量的65%,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全部竣工,经整体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在乙方提交完整工程施工材料及档案提交结算报告后,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进行结算审定。结算审定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则在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费的50%;因乙方提交的施工材料及档案以及结算报告时间延误,不能在12月30日前完成结算审定,则在完成结算审定后30天内付50%。在结算审定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规发票;2.剩余的工程款甲方需在付完第一次工程款的第十二个月内再付整个工程款的40%,留10%尾款;3.尾款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不计息),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两个供热期)。
2020年1月12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审定造价为603,807元,验收或完工日期为2018年。
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69.74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199,569.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热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义务。双方后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汇总表,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审定造价为603,807元,被告应如约及时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4,237元,根据原告自认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99,569.7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4,237.26元,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9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双方“不能在12月30日前完成结算审定,则在完成结算审定后30天内付50%”“剩余的工程款甲方需在付完第一次工程款的第十二个月内再付整个工程款的40%”及“尾款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不计息)”的约定,被告应自逾期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自完成结算审定后30日,即2020年2月12日起以本金102,334.50元(603,807元*50%-199,569.74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2021年2月11日;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本金300,000元(102,334.50元+603,807元*40%,计343,856.80元,原告请求以300,0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为基数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山**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民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欠款404,237元;
被告克山**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民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6,169.55元(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并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原告黑龙江省民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2元,由被告克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728元,原告黑龙江省民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负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