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民初6039号

原告:***,女,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沐阳县,现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8-26,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柏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7192元(每月平均工资9064元×3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周未加班工资43264元(每月平均工资9064元÷21.75天×200%×52天);3、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240元(5天×9064元×21.75天×300%)。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1日入职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客户运营部。2020年5月21日,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劝退,并于当日发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并支付加班工资及原告应享受的未休年假的工资。

被告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提供劳动的工作地点也在该地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并未在南京市浦口区设立分支机构。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其工作岗位为营销中心专员,其办公地点在被告住所地。本案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南京市浦口区,但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及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唐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