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雨燕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雨燕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吉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姚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3民初1717号
原告:山东雨燕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辛店村南两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6236880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吉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万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02220000528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山东雨燕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燕防水公司)与被告威海吉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坤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燕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坤防水公司、姚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燕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
料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以59000元
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
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
原告防水材料,2016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
原告材料款5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吉坤防水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由吉坤防水公司盖章加盖公章、***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被告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坤防水公司系被告姚玉军独资成立的一人公司,被告吉坤防水公司多次购买原告防水材料。2016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其尚欠原告材料货款59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客户(乙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吉坤防水公司公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雨燕防水公司与被告吉坤防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吉坤防水公司支付材料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吉坤防水公司系被告***独资成立的一人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吉坤防水公司、姚玉军拖欠原告材料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吉坤防水公司、姚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吉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雨燕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59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威海吉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姚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效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会锡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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