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1民初1094号

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6631506P。

法定代表人:池卫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府前街城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31550436415W。

法定代表人:李志川,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红军、李越明,被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5750元和以该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被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系***府前街路灯改造工程发包方,原告系***府前街路灯改造工程灯杆、灯具供应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灯杆、灯具的报价,经原被告协商最终确定了现安装在***府前街的报价为8490元每套的灯型方案。确定方案后原告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5日供应了175套双臂双杆灯具,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485750元。现上述工程已经亮灯运行一年半有余,因被告单方评审价格过低,双方协商未果,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灯具确实兴泰照明提供,但根据招投标法规定,该款项应向中标人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而不应向我局主张。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7月11日被告关于府前街路灯照明改造工程路灯变更的申请照片打印件,2、,2018年8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有时任局长的陈奎章和副局长王爱兵的签字。3、灯杆、灯具报价表一份,三份证据内容互相印证,被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案中灯杆灯具系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对各方有异议证据与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兴泰公司经被告原局长陈奎章联系与被告联系购买灯杆灯具事宜。根据需求兴泰公司就涉案灯杆、灯具做了三套设计方案,被告最终确定了安装在府前街的灯型方案。兴泰公司将样品发给被告,被告对样品及报价进行确认后,兴泰公司向被告发货175套双臂双杆灯具,被告收到该灯杆灯具后予以安装。后经被告相关工程验收,证明质量合格,依书面竣工结算价,数额为2187871.06元,其中包含路灯款1483720元[价格为8478.4元/套(含税价格),共175套]。

另查明,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扬州市兴泰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2018年经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

被告原名***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现变更名称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灯杆灯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整个工程验收后,确定路灯价格为为8478.4元/套(含税价格),原被告对该价格予以认可,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灯杆灯具175套,货款共计为14837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83720元。

二、驳回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2元,由被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永威

审 判 员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乔同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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