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7546号
原告: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顾恒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邵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池卫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邵德林,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张萍,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池卫星,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胡玉梅,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张萍、池卫星、胡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张萍、池卫星、胡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8000元;3.被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张萍、池卫星、胡玉梅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张萍、池卫星、胡玉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因公司经济不景气,已有几个月利息未偿还,公司会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贷款借款人是张永年,邵德林是担保人,因张永年与邵德林是好朋友,邵德林自愿变更为借款人,本案借款人系为邵德林还款。
被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张萍、池卫星、胡玉梅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汇银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汇银小贷公司向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止,月利率为1.2%,借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加付50%罚息。
同日,被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池卫星与原告汇银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萍、胡玉梅向原告汇银小贷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及《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张萍、池卫星、胡玉梅为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均为二年。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汇银小贷公司于2017年9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截止2019年8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汇银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约定原告汇银小贷公司因本案向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48000元。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诉讼时一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案件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扬州市兴泰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原告汇银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第二,关于逾期罚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月利率1.8%计算。第三,关于代理费48000元,该费用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其主张,且未超过本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江苏华夏灯业制造有限公司、邵德林、曹学文、张萍为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张萍、池卫星、胡玉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第五,被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张萍、池卫星、胡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48000元;
三、被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张萍、池卫星、胡玉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张萍、池卫星、胡玉梅向原告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收款单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95×××38。)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计73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邵德林、张萍、池卫星、胡玉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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