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803号
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26631506P。
法定代表人:池卫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5729014M。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鸣湖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被告雁鸣湖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聪、陈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中东公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郑州雁鸣湖中东公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689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926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最迟于2016年2月18日已经竣工验收并通车,被告已正常使用。被告逾期付款,逾期支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28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46400元及利息51107.47元,共计297507.47元。此外,原告于2018年4月8日由“扬州市兴泰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雁鸣湖投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也没有相应的保质期、履行期限。涉案工程是灯光照明肯定是有一定的更换期限,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质保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另,由于尚未竣工验收且没有经过结算,故付款条件未达到,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雁鸣湖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扬州市兴泰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郑州雁鸣湖中东公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郑州雁鸣湖中东公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郑州雁鸣湖中东公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施工;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268900元,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清单如下:1、10m双臂路灯,203套,单价3100元,金额629300元;2、14m二火投光灯,38套,单价4200元,金额159600元;3、10/0.4KVZBW11-125KVA箱式变电站,3套,单价160000元,金额480000元;合计1268900元。3.1.3工程进度款:……路灯、配电箱等调试完成并验收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结算书,经双方确定无误,并按结算规范流程办理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实际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后,工程通过质保期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灯杆质保期20年,灯具质保期1年,箱式配电箱等质保期1年……。6.1施工工期:本工程计划于2013年4月10日前进场施工,2013年5月10日前施工完成。13.1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半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详见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50年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4月30日,施工单位扬州市兴泰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与雁鸣湖投资公司均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李刚在监理单位处签名,李国建在雁鸣湖投资公司加盖印章处签名,主要内容为:郑州中东公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经验收中东公路完成:10m双臂路灯193套,14m双火投光灯38套,10/0.4KV(125KVA)箱式变电站3套。
2013年7月18日,雁鸣湖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扬州市兴泰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施工;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792600元,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清单如下:1、10m+6m双臂路灯,31套,单价2900元,金额89900元;2、8m+6m双臂路灯,84套,单价2700元,金额226800元;3、8m单臂路灯,79套,单价2100元,金额165900元;4、10/0.4KV100KVA箱式变电站,1套,单价150000元,金额150000元;5、10/0.4KV125KVA箱式变电站,1套,单价160000元,金额160000元;合计792600元。3.1.3工程进度款:……路灯、配电箱等调试完成并验收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结算书,经双方确定无误,并按结算规范流程办理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实际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后,工程通过质保期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灯杆质保期20年,灯具质保期1年,箱式配电箱等质保期1年……。6.1施工工期:本工程计划于2013年4月10日前进场施工,2013年5月10日前施工完成。13.1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半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详见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50年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4月30日,施工单位扬州市兴泰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与雁鸣湖投资公司均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李刚在监理单位处签名,李国建在雁鸣湖投资公司加盖印章处签名,主要内容为:郑州高尔夫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经验收高尔夫路完成:10m+6m双臂路灯26套,8m+6m双臂路灯51套,8m单臂路灯50套,10/0.4KV(100KVA/125KVA)箱式变电站各1套。
2015年5月5日,施工单位吕军山、监理单位李刚、工程部李国建、成本部相关人员均在《材料接收证明》上签字,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吕军山雁鸣湖高尔夫路6*8双臂路灯8套,存放于空军养殖基地院内。
另据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人民政府网站打印件显示,2016年2月19日,中牟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郑州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园区信息载明“雁鸣湖生态示范区雁鸣大道、高尔夫路、环湖路一期工程已建成通车”等内容。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6628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扬州市兴泰钢杆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吕军山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郑州中东公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款为1237900元,郑州高尔夫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款为649700元,工程款合计18876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6628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24800元。
关于灯杆质保期,原告主张质保期为2年,被告主张质保期为20年,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雁鸣湖中东公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及《郑州雁鸣湖高尔夫路路灯、箱式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1.3条约定灯杆质保期为20年,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半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详见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约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上述约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质保期最长为2年,故本院认为本案的灯杆质保期应按2年计算。截止目前为止,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22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2月19日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以130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94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4800元及利息(以130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4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兴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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