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8276号
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肥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232877705。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郭良伟,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王迪,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西云中,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
被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良伟、王迪、西云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 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邱 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