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795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
被告:郭良伟,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王迪,女,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张超谋,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肥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232877705。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灵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62487504T。
法定代表人:田恒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郭良伟、王迪、张超谋、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通知其缴纳诉讼费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赵 芸
审 判 员  孙九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